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11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徐巧文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111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萬事達、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每月20日)前全數清償,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餘額以
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逾期除應給付
前揭循環信用利息外,且應給付循環信用利息總額之20%計
算之逾期處理手續費。詎料被告截至95年1月22日止,積欠
結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344,860元、利息31,580元,總
計376,440元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當月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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