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031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第
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9日、92年7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萬事達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及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
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90日為計算上限,本件依被
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
本金為準),詎被告簽帳消費後,於94年9月12日即未按期繳
款,至94年9月22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含預借現金)新台
幣466,672元未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辯以:債務協商中
不同意判決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被告雖申請債務
協商在協商中,惟此非屬訴訟停止之事由,本院仍得就原告之
請求為判決,併予敘明。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