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肆萬捌仟玖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條款第十二條,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期間
自同年月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
之四‧九九固定計算,自貸款撥付日起算每一個月為一期,
按期於每月七日繳付,按日計息,分六十期定額平均年金攤
還本息,逾期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
還本息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四十五萬四千零二十四元,及其中四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元
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
給付,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個人
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
史交易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