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按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鄭仁崇 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一0九年六月二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八計算,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即未能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利息僅付至九十一年十月六日止,本金尚欠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元未清償,被告遲延履行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因之本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四。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查詢單、利率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