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人 梅陳淑貞 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被告 高一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6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梅陳淑貞以被告高一宸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9月10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6年10月24日以10
6年度上聲議字第20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6年10月26日交由郵政機關向聲請人住所即屏東縣○○鄉○○村○○路○○號為送達,並經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06年11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一宸於105年11月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廣維路與頂本路146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梅陳淑貞之夫 梅志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沿廣維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欲往左轉,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梅志雄受有小腦出血、瀰漫性蜘蛛網膜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不排除外傷性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年11月14日凌晨0時32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指略以:本件車禍被害人梅志雄係騎機車沿廣維路由東往西行駛,而被告高一宸亦騎機車沿廣維路由西向東行駛,兩車為對向。據被告高一宸警詢時自陳:伊有在兩車碰撞前有採取煞車云云,惟現場圖並無其煞車痕跡,足證被告顯未盡注意車前狀況,足證被告顯未盡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亦即被告於發現被害人機車在前方時,並未有何反應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明;又被告行駛至上開路口前即已發現被害人機車,如其所述時速僅20公里之慢速,依一般行車經驗,應可容易閃煞避免發生碰撞,惟仍發生兩車擦撞之情事,再參酌被害人機車右側腳踏板下方之側面有一片護板完全脫落,足證兩車擦撞之力道非輕,才會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面跌落路旁水溝,據此,亦可證明被告於肇事前如稍加注意車前狀況,而可閃煞即可輕易避免車禍之發生;再者,肇事路段,路寬僅約4公尺,並無分向線,即無所謂「被告行駛之車道」不起訴處分認兩車倒在被告之車道云云,即非可採;且現場並無何證據可證明被害人確有欲左轉進入頂本路146巷,依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之陳並未指陳被害人有左轉入頂本路146巷之情況,至於聲請人所稱被害人欲至廟裡拜拜云云,因非現場目擊證人,且被害人究欲前往何處及如何行進,梅陳淑貞並無法具體證明。且兩車行駛至該路段,兩側均有水溝,依一般常態,均應行駛於道路中線,以防不小心失控跌落路旁水溝,而被告亦未陳稱伊確實係緊靠道路右側行駛,因此被害人應係發現被告行車在前,為免發生碰撞而閃避。再參被告機車倒地位置在道路中心,亦足證明被告行車於道路中心無誤;況本件經肇事鑑定,亦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等語。
五、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被害人梅志雄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小腦出血、瀰漫性蜘蛛網膜
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不排除外傷性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年11月14日凌晨0時32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屬實,並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及相驗照片附卷可稽。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觀以本件肇事路段並未劃設路面標線,案發當時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倒地,被害人所騎乘前車於肇事後係倒放在被告車輛所行駛之車道,且其倒放地點係在廣維路上而未達廣維路與頂本路146巷交岔路口處等情,為告訴人梅陳淑貞於偵查中所是認,並有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於事發前應係騎乘機車尚未行駛至肇事路口,即有搶先左轉進入被告車道一情。
㈢被告雖供稱其到肇事路口前有看見被害人在對向車道,依道
路事故現場圖所繪製,機車倒地位置離路口為7.8公尺,則縱被告於路口前看見被害人,然於通過路口後至被害人猝然左轉之反應距離僅不到10公尺,被告既騎乘前開機車在廣維路往東車道,已行駛過該路與頂本路之146巷巷口,必當信賴被害人梅志雄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騎乘機車,始繼續前行,然被害人梅志雄卻疏於注意左前方是否有車輛,而貿然自廣維路往西方向左轉跨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道,斯時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既然正常行駛,衡諸常理,機車若以正常速度前進,對於距離前方10公尺之違規侵入占用車道之車輛,雖駕駛人已於肇事前看見被害人在對向車道,惟在如此短之距離內,實難以苛求駕駛人能完全反應並閃避或煞車。易言之,被害人既違規在先,則當無法強求被告在看見被害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轉進入前開路段道時,能夠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及距離內立即反應閃煞,告訴人雖據以主張被告於案發時恐有超速駕駛之嫌乙節,惟觀諸現場照片,本件2機車碰撞後,2機車倒臥距離相近,且幾乎無機車碎片散落,與一般如經高速衝撞,機車及碎片等跡證將呈較大範圍之散落情形有別,足見當時被告及被害人機車車速均尚非甚快。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當時之車速已超過時速限制之40公里,自難逕認被告有超速之違規。
㈣再本件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屏澎區車鑑會)鑑定後,鑑定意見雖認:「一、梅志雄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高一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然則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輛覆議會)覆議後,覆議會就全卷事證詳加審酌,卻推翻原鑑定意見,逕認:「一、梅志雄於夜間駕駛輕機車,行經未劃標線(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狹路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搶先左轉不當且未充分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高一宸無肇事因素。」,此有屏澎區車鑑會105年12月16日屏澎鑑字第1050001407號書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車輛覆議會106年2月23日室覆字第1060009509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存卷自明,與本署前揭所析大致相符,堪可採信。足見被告於事發時所面對者實為一猝不及防之突發事態,顯難期待其於極短時間內作何防範舉措。
㈤綜上,本件被害人未能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在廣維路與頂北路146巷巷口之交岔路口,占用廣維路西往東之來車車道,搶先左轉,其突然侵入被告騎乘之廣維路東往西車道上,對於被告而言,乃事出突然而無預警,已猝不及防,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復查無被告有何超速違規,或未遵守交通規則之情事,自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尚難認其關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
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意旨,除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執理由外,補充略以:本件原檢察官綜觀偵查所得卷證資料,認「本件被害人…搶先左轉,其突然侵入被告騎乘之廣維路東往西車道上,對於被告而言,乃事出突然而無預警,已猝不及防,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復查無被告有何超速違規,或未遵守交通規則之情事,自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尚難認其關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可言」,其推論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之處。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闡明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參以:
㈠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
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查本案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因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由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係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倒放於被告原行車方向之前方,且該兩車倒地之地點係接近於廣維路與頂本路146巷交岔路口等節,此有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已經通過廣維路與頂本路
146巷口,被害人沒有使用方向燈,行駛至我正前方,我立即煞車並往左側閃避,我騎乘的075-PKS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前側車身與被害人騎乘的WFS-255號輕型機車右後側排氣管處對向擦撞而肇事,肇事後雙方機車倒地,被害人跌落路旁排水溝等語相符,足認被害人確實係於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時,突然左轉進入被告騎乘機車之直行路線前方,被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則被告本得可信賴被害人遵守交通規則騎乘機車,然被害人卻於行經未劃標線之路段左偏行駛,且有未讓對向之直行之車輛先行之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被告當時騎乘機車係正常行駛狀態,其既未能預料被害人突然左轉出現於其行車方向前方,且其於發現危險之時已試圖往左閃避以避免兩車車頭正面對撞,雖因事出突然仍未能完全閃避,惟實無從以其未能完全閃避而遽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㈡再者,原檢察官就本件車禍肇事成因,為求慎重,經送請臺
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雖認被告為肇事次因,然經再送請覆議,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則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聲請人雖陳稱被告行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稱本案現場圖未有煞車痕跡,因而質疑被告未採取緊急煞車之必要措施云云。然上開鑑定結果係根據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由專業人員加以判斷認定,且被告所駕駛之機車若車速非快,其緊急煞車之駕駛行為亦有可能未留下明顯之煞車痕跡,是無從僅以肇事現場未發現有煞車痕,逕認被告未予煞車而有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㈢至聲請人固稱該路段兩側均有水溝,依一般常態,均應行駛
於道路中線,被害人應係發現被告行車於道路中心,為避免發生碰撞而閃避云云,然是否於該路段保持行駛於道路中線或稍微靠右側行駛,係依個人駕駛習慣而定,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案發之前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均係分別於道路中線對向行駛,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害人當時係為閃避被告之機車因而兩車發生碰撞,則聲請人上開主張並無根據,自屬空泛,原檢察官據以作為認定處分之證據資料,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違失,均非的論。
八、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死亡,聲請人痛失親屬,誠屬憾事,然本案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既已就聲請人所指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過失致死罪嫌之理由敘明,乃認被告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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