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筆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4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83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文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捌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文筆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竟基於非法清理一般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底,將販售椰子汁後所剩、屬於一般廢棄物之椰子殼,以每週2次、每次約900公斤之頻率,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AKC-7981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椰子殼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所管理之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上棄置。嗣警方會同屏東林管處前往上開地點蒐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筆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郭文源 、BUDISENENHARYANTO、 潘語 、 楊旻憲 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屏東林管處109年2月
6日屏旗字第1096310145號函暨附件、屏東林管處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聯合執行記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蒐證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林管處110年1月8日屏旗字第1096167121號函暨附件可佐(警卷第33-35、45-47、57-59、63-65、69、71、75-79、85-97、107-117頁、審訴卷第39-7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8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底間,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反覆非法清理廢棄物,為集合犯而以一罪論。
㈡本院衡量被告隨意棄置廢棄物即椰子殼,造成環境髒亂,固
有未該,惟被告所丟棄之椰子殼幸未造成土地毒害,而案發後已清除完畢(審訴卷第107-110頁,林管處110年4月28日屏政字第1106210399號函暨附件參照),堪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然被告所觸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法定刑1年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罪,並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此與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狀及危害程度相比,縱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非無可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竟非法清運一般
廢棄物,任意傾倒於犯罪事實所示地點,影響環境衛生,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且已於案發後將該等廢棄物清除完畢,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訴卷第31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無刑事前科,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坦認犯罪,且盡力善後,深表悔悟,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者,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後,認其守法觀念薄弱,且所犯之罪罪責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提點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8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因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