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嘉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凃嘉祥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
一、凃嘉祥與同住於高雄市○○區○○街○○號之 謝錦明謝錦書 兄弟為鄰居。緣謝錦明於某日凃嘉祥前來 謝錦銘 、謝錦書住處拜訪謝錦書時,當面向凃嘉祥表示,因懷疑凃嘉祥擅自自其住處拿取物品,而不歡迎凃嘉祥前來,凃嘉祥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6日0時30分許,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攜帶打火機1只,及以寶特瓶分裝之汽油1瓶,騎乘腳踏車至謝錦明、謝錦書上址住處前之空地,先將汽油潑灑在謝錦明所有、停放於該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名義人為 謝正男 ,下稱甲車)上,再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引火後,朝甲車車頂丟擲,以此方式放火,火勢迅速燃燒致甲車燒燬,並延燒至附近果樹8顆,致生公共危險。凃嘉祥於點燃火勢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謝錦書、謝錦明先後發現甲車著火,謝錦明旋即於同日0時41分許報警求援,經警消據報到場將火勢撲滅,並調閱謝錦明、謝錦書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凃嘉祥,並扣得其上開放火所用之打火機1只。
二、案經謝錦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凃嘉祥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第6頁、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審訴卷第62頁、第68頁、第71頁】,核與告訴人謝錦明、證人謝錦書、謝正男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第16頁、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B20J06A1)、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0年4月2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07328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66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審訴卷第47頁至第4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上之放火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
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數屋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
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裁判意旨可參)。另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又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將分裝之汽油潑灑於甲車上,並持打火機點燃報
紙引火後,朝甲車車頂丟擲,造成甲車及附近果樹因受火熱而燒熔,致失其效用之程度,有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現場照相資料用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7頁、第53頁至第58頁】,足認甲車及附近果樹確已因燃燒之結果而喪失其效用,已達於「燒燬」之程度。又本件火災現場為告訴人住宅前之空地,遭燒燬之甲車及果樹位置鄰近房屋住宅,周圍有種植果樹等情,亦有前揭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位置圖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1頁】,而動力車輛配有油料管線及類如塑膠、海綿成分之座墊,復裝載具高度易燃性之汽柴油、油箱,倘對車輛予以點燃放火,如未能及時發現並滅火得宜,極易引起難以控制、撲滅之火勢,延燒至周邊,甚或因而爆炸,此為一般常識。是被告放火之火勢確致甲車燒毀,並延燒至附近果樹,幸為告訴人察覺即時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嚴重災害,亦即若非即時撲滅,客觀上顯將使火勢延燒案發處之其餘物品,抑或引起甲車油箱爆炸燃燒,甚至波及住處建物本身之可能性,危及旁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自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
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40日,實際出監日為106年11月2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7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處所為一死巷,平時除當地住戶進出外,鮮少有非住戶進出,而員警接獲告訴人報案後,調閱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一名可疑人士騎乘腳踏車至案發處所,並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出現火光後,匆忙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初步研判該名騎乘腳踏車之人嫌疑重大。嗣告訴人於109年10月6日8時41分許製作筆錄時,提及被告時常騎乘腳踏車前往其住處拜訪謝錦書,因而懷疑本件放火犯行係被告所為,員警遂於同日12時10分許前往被告住處查訪,而於查訪時發現被告雙眼眼睫毛疑似有遭火燒灼之痕跡,復經警詢問後被告始向員警坦承本件放火犯行,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審訴卷第70頁】,並據告訴人謝錦明證述明確,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0年4月2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07328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可佐【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審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70頁】,是被告向員警坦承為本件放火犯行前,員警當已依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雙眼眼睫毛疑似遭火燒灼等情,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放火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向員警坦承為本件放火犯行應屬自白,而非自首。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僅
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即率爾以潑灑汽油並持打火機點燃報紙引燃之方式,燒燬告訴人所有之甲車及附近果樹,並致生公共危險,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安全,並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以賠償謝正男6萬元之條件,與謝正男、謝錦明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而謝錦明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復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高雄市旗山區調解委員會110年刑調字第5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3頁、第73頁】,堪認被告對其所犯本案犯行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差。另酌以被告本件放火犯行之犯罪手段、放火之地點為鄰近民宅之空地,及所幸經告訴人謝錦明目擊火勢後隨即報案,並經警消到場撲滅,而未造成實際死傷之犯罪情節,兼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幫忙,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至告訴人謝錦明雖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判決,惟: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0,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76頁】,是被告本案所犯雖經本院宣告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惟被告於本案裁判時並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非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本院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66頁、審訴卷第6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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