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建志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6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3年7月11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東京小炒店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於翌日(12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七賢橋上,因上開車輛大燈未開而為警攔檢,並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5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鹽埕分局警備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飲酒後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未發生交通事故,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數值非甚高,危害性較低,暨智識程度為大學進修部、目前從事打零工,家中尚有母親及外籍配偶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