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長郁選任辯護人譚雅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長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黃長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劉沛妍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肇事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之右手腕自事故後持續復健至今仍無法復原,可能有失能之情形,原審就此未詳加斟酌,僅判處拘役20日,量刑顯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適等語。被告黃長郁則以:被告對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嗣與告訴人於本院經調解成立,並付訖賠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提起上訴。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且合於自首之減刑事由,援引刑法第
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至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因此使告訴人受有右肩擦挫傷、右手掌開放性傷口(2公分)、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左手第一指擦挫傷及右眼瘀傷、右手腕骨挫傷、右手腕韌帶受傷、右手腕三角軟骨受損、右側腕部三角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且原審判決當時尚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之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是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所提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憑考,本院考量被告係一時輕忽,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俱坦承犯行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損失8萬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收據1紙(交簡上卷第85至86、99頁)在卷可佐,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交簡上卷第77頁),堪認被告犯後尚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悔悟之心,足見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張德寬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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