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42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建隆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賴建隆、 游勝賢 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超級巨星KTV酒後喧鬧,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 曾品崴林煜翔 據報前往處理,賴建隆、游勝賢均明知曾品崴、林煜翔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游勝賢徒手用力推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曾品崴,賴建隆則拉住曾品崴背後,林煜翔見狀手持辣椒水要前往協助,賴建隆徒手搶走林煜翔之辣椒水,再徒手將林煜翔手上之微型攝影機拍落,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曾品崴、林煜翔依法執行公務。嗣經其他支援警力到場壓制游勝賢、賴建隆,並當場逮捕其2人。
二、證據:
(一)被告賴建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游勝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證人林煜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四)證人曾品崴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述
(五)超級巨星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照片、勘驗筆錄
(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被告賴建隆於109年11月24日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修正後提高罰金額度,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賴建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一)被告賴建隆先後拉住證人曾品崴及推打告訴人林煜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以接續犯一罪論。又刑法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雖接續對警員曾品崴及林煜翔為妨害公務行為,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
(二)再被告賴建隆與同案被告游勝賢間,就本案妨害公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賴建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其自99年起不斷故意犯罪(詳參上揭前案紀錄表),足見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因見其友游勝賢與警員發生拉扯,酒後未深究原由,即從後拉住警員,並徒手搶走警員辣椒水、拍落微型攝影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行為殊屬不該,且衡酌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尚非甚鉅、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與告訴人林煜翔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終能坦認犯罪,尚見悔悟之意,犯罪後態度尚佳,暨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小孩,從事洗車廠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要幫忙媽媽家中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建隆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超級巨星KTV酒後喧鬧,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曾品崴、林煜翔據報.前往處理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搶走林煜翔之辣椒水
,再徒手將林煜翔手上之微型攝影機拍落,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曾品崴、林煜翔依法執行公務,造成林煜翔雙手多指擦挫傷、左肩部挫傷、鼻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賴建隆尚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本件被告賴建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賴建隆於110年3月30日與告訴人林煜翔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4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1-72、107頁),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與前述妨害公務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起訴,檢察官侯詠琪刑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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