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超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交訴字第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於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將原規定之「肇事」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依過失責任之有無分別適用修正後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則修正為「致人傷害而逃逸」及「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依駕駛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刑度處罰。本件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構成犯罪,又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而與告訴人 江慕安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後而逃逸之行為,應該當於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並未協助告訴人就醫或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實應予非難;復衡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121頁);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被告陳建超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經撤銷原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超於民國108年9月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15時7分許,行經前開崇德路3段與崇德11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江慕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而來,見狀向左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造成陳建超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後擋風玻璃破損,繼而再向右追撞前方由 林美燕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美燕未倒地亦未成傷),致江慕安之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建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撤回告訴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建超於肇事後明知業已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返回肇事現場察看,亦未協助江慕安為必要之救護,隨即駕車逕行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慕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慕安、證人林美燕於警詢或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6張、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徐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