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頡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林燦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岳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 黃芳娜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拾伍日起至拾貳月拾伍日止,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林岳頡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接近遼寧路1段111巷口前時,因超速、逆向行駛來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人等過失,撞擊當時由西往東橫越該路之行人黃芳娜,致黃芳娜當場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右前臂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岳頡騎車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黃芳娜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亦未自行對黃芳娜加以救護,隨即騎車逃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芳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 洪錦隆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被害人受傷照片2張、錄音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即修正前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修正前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致被
害人受傷後,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亦未對被害人加以救護,隨即騎車逃逸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和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其中之1萬元之犯後態度,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59頁),暨被告先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且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均如
前述,被害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足認被告犯後能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此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另被告與被害人於110年3月14日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5萬元予被害人,惟被告迄今僅賠償1萬元,尚餘
4萬元未賠償,為使被告能履行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及彌補其因本案所造成之社會成本,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4萬元,給付方式為:
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及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