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迄於93年6月24日因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而停止其處分,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7號、95年度訴字第8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後接續執行,並於97年1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3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所有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4日9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福德祠土地公廟後方工寮附近,因甲○○於該處形跡可疑,為警趨前盤查詢問時,即察見該工寮內地板上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再經甲○○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其於97年12月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考,以及查獲採證照片2張足資佐證(見偵卷第13頁,警卷第21、27頁),此外,另有查獲被告上揭犯行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等物可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等情,有上開被告毒品前科與執行情形,及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遭判刑後,仍不知悔悟,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8公克),業經送驗確認成分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而其包裝用之塑膠袋因與毒品附和,無法析離,故併視為查獲本件被告犯行之扣案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沾附海洛因,無法析離,經送檢後亦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自應一律視為查獲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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