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3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UHF發射機貳台、UHF發射天線貳支、電腦主機肆台、電腦顯示器壹組(含鍵盤及滑鼠)、混音器壹台、收音機貳台、切換器壹台、UHF接收機貳台、FM激勵器貳台、放大器貳台、電源供應器陸台、UHF接收天線貳支、信號分配器壹支、電源穩壓器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起訴書誤繕為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淮,不得使用,竟基於未經許可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自民國95年6月初起,未經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擅自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係向不知情之 吳敏成 承租)設置播音室,以調頻464.7兆赫無線電頻率,將節目訊號先行中繼傳送至其在宜蘭縣○○鄉○○路95之51號旁產業道路上行約4公里處遇電桿左轉小徑前行約500公尺左側果園(係向不知情之 李景蘭 承租)內之鐵皮箱所設置之發射機組接收,再以調頻96.7兆赫無線電頻率及102.5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播送節目帶(節目帶係向不知情之 黃清俊 索取),因而致干擾宜蘭中山廣播電台調頻97.1兆赫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95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扣得甲○○所有之播放設備UHF發射機2台、UHF發射天線2支、電腦主機4台、電腦顯示器1組(含鍵盤及滑鼠)、混音器1台、收音機2台、切換器1台,另在宜蘭縣○○鄉○○路95之51號旁產業道路上行約4公里處遇電桿左轉小徑前行約500公尺左側果園內之鐵皮箱,扣得甲○○所有之播放設備UHF接收機2台、FM激勵器2台、放大器2台、電源供應器6台、UHF接收天線2支、信號分配器1支、電源穩壓器1台後,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敏成證述被告承租伊房屋使用之情節、證人李景蘭證述被告承租伊土地使用之情節、證人即正聲廣播電台任星歌聲節目主持人黃清俊證述被告向其索取節目帶之情節、證人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北區監理處科長 陳崇樹 證述合法電台宜蘭中山之聲申告其頻率遭干擾,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派員查出干擾電波之發射位置後,而查悉本案之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5年7月25日通傳字第0950508215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95年7月14日電警一刑字第0956000200號書函、李景蘭所有○○○鄉○○段大湖小段777之166號土地所有權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5年6月20日通傳密字第09505065690號函、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簽呈、電信總局廣電技術處電話受理申告非法廣播電臺登記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干擾測試報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FM96.7MHz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FM96.7MHz非法廣播電臺節目紀錄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FM102.5MHz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FM102.5MHz非法廣播電臺節目紀錄表、宜蘭地區FM96.7MHz播音室現場圖、宜蘭地區FM96.7MHz非法廣播電臺發射機現場勘查圖各1件,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17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代保管條4件、FM96.7MHz蒐證相片8張、FM102.5MHz蒐證相片8張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播放設備UHF發射機2台、UHF發射天線2支、電腦主機4台、電腦顯示器1組(含鍵盤及滑鼠)、混音器1台、收音機2台、切換器1台、UHF接收機2台、FM激勵器2台、放大器2台、電源供應器6台、UHF接收天線2支、信號分配器1支、電源穩壓器1台扣案可資佐證。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而該法第3條則規定「本會掌理下列事項: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之訂定、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廢止及執行。二、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三、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四、通訊傳播工程技術規範之訂定。五、通訊傳播傳輸內容分級制度及其他法律規定事項之規範。六、通訊傳播資源之管理。七、通訊傳播競爭秩序之維護。八、資通安全之技術規範及管制。九、通訊傳播事業間重大爭議及消費者保護事宜之處理。十、通訊傳播境外事務及國際交流合作之處理。十一、通訊傳播事業相關基金之管理。十二、通訊傳播業務之監督、調查及裁決。十三、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十四、其他通訊傳播事項之監理。」,因此,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已由交通部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惟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況本件被告犯行係於該法公布施行後,故逕以裁判時法,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
三、核被告未經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調頻96.7兆赫無線電頻率及102.5兆赫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並因而干擾宜蘭中山廣播電台調頻97.1兆赫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起訴書誤繕為電信法第58條第2項,嗣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又被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在上揭時間內,播送節目之行為,原即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除妨害合法無線電波之使用外,更損及電訊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訊發送之管理;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受干擾合法電台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且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則自同日刪除,經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即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末查,扣案之UHF發射機2台、UHF發射天線2支、電腦主機4台、電腦顯示器1組(含鍵盤及滑鼠)、混音器1台、收音機2台、切換器1台、UHF接收機2台、FM激勵器2台、放大器2台、電源供應器6台、UHF接收天線2支、信號分配器1支、電源穩壓器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犯電信法第58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60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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