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邵奇
何錦億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92號及第17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段邵奇 犯攜帶兇器、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錦億犯攜帶兇器、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何錦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年4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簡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三件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聲第1762號刑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其入服刑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0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段邵奇、 陳張元陳志忠龔世春 (後3人所涉部分另行通緝,不在此次起訴範圍內)於110年12月31日8時許起,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480巷口旁「中山棧」建築工地施工後,於同日18時許,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段邵奇、何錦億、陳志忠、龔世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可剪斷電纜線之金屬剪,剪斷 楊宗杰 放在該處工地地下室之電纜線(60米的EV100、950耐火線,200米的TPVC60大亞塑膠電線G200M,105米的TPVC150大亞塑膠電線K500M,1000米的TPVC22大亞電線,總價值新台幣220700元);迨同日21時許,有犯意聯絡之陳張元到場後,段邵奇、何錦億與陳張元、陳志忠、龔世春共同將電纜線搬運到停在工地1樓門口之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上竊取得手後,於同日22時40分許逃逸。
二、案經楊宗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邵奇、何錦億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共犯陳張元、陳志忠、龔世春於警詢中供述內容,且有告訴人楊宗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復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訂購單、現場照片及和解書、監視視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段邵奇、何錦億與同案共犯陳志忠、陳張元及龔世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持質地堅硬或銳利而客觀上足造成他人生命、身安全威脅之金屬剪,作為行竊工具,竊取上開電線得逞,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犯攜帶兇器、結夥竊盜罪。惟該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
㈡被告何錦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年4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簡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三件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聲第1762號刑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其入服刑於110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0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旋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有多次竊盜及毒品
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藉在工地施工之際,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顯非可取。被告二人坦承犯行,被告段邵奇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烤漆浪板工作及輕隔間灌漿,月薪約4萬多元,未婚,不須撫養他人等智識程度,以及被告何錦億自陳國中畢業,亦從事輕隔間灌漿工作,月薪約月薪約4萬多元,未婚,須撫養父母,每月約2萬5千元,欠銀行約5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纜線,為犯罪所得(價值約新台幣220700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之。然因共犯陳張元已與告訴人楊宗杰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22,0700元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25頁),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 官羅婉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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