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上訴人 黃宥樺 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
蘇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小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經兩造同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辦「魔力現金卡」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限,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9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6,081元未清償,經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屢經催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081元,及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
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契約當事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與其得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意義並不相同,在計算消滅時效是否完成,更有其相異之處。前者為請求權人實際提出請求之時間,關係消滅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後者則為契約約定得請求給付之時間,亦即其請求權發生之時間,及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間(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未詳查契約約定内容及帳務資料,致認定請求權起算點有誤,顯違背契約約定及一般消費習慣或法理、經驗法則上認定之請求權起算方式,違反民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且有違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760號判例要旨。復未於審理時就此部分向上訴人作適時或適度之發問或曉諭,致上訴人未能就此爭點做出必要之陳述,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顯具瑕疵,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及第296條之1之規定。
㈢被上訴人向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1
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内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應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契約第11條之規定,「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㈣依貸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可知,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7月7日
繳款500元、7月27日繳款1,500元,銀行沖抵52元、24元之違約金,僅為銀行依契約第8條規定,因被上訴人逾期繳款而應繳付之金額。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7日、95年8月31日均有繳足當期應繳金額,依契約約定其次期繳款日期為95年9月15日,惟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5日未繳付本息,故上訴人自95年9月16日可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5年9月16日起算。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應於110年9月15日始完成。上訴人已於110年9月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時效即因起訴而中斷,足認本件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已完成之抗辯,自無理由。原判決認定95年7月有收取違約金,即屬喪失期限利益,惟未就違約金之收取向上訴人作適時或適度發問或曉諭,致上訴人未能就此爭點做出必要之陳述,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及第296條之1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原審主張之原債權銀行扣抵充違約金之始點,逕認為以95年7月7日起算請求權時效,有違請求權時效起算認定之法理,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未依約繳款,會產生違約金即屬違約,只要違約就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銀行可行使請求權,依上訴人所提現金卡往來明細報表,被上訴人於95年7月7日、95年7月25日各繳款500元、1,500元後,銀行即扣抵52元、24元違約金,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於95年7月7日繳款500元前已發生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依契約第11條約定,如未依約清償任何一筆債務之本金或利息時,債務將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1日最後一次繳款1,500元,應屬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1日承認此筆債務,則本件借款請求權最晚應於110年8月21日消滅時效完成,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1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從權利,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81元,及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被上訴人如未依約清償任何1筆債務之本金或利息時,債務可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又被上訴人於95年7月7日、95年7月25日各繳款500元、1,500元後,寶華銀行即扣抵52元、24元違約金,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1日最後一次繳款1,500元等情,有嗣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星展銀行所提供之被上訴人現金卡往來明細查詢報表附卷可稽。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95年7月7日繳款500元前已發生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依前述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全部到期,上訴人得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借款,而消滅時效起算。並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1日最後一次繳款1,500元,應屬被上訴人於斯時承認此筆債務,生時效中斷效力,故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95年8月21日重行起算,迄110年8月21日消滅時效完成。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1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借款請求權已逾15年而消滅時效完成,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95年8月31日有繳足當期應繳金額,依
契約約定其次期繳款日期為95年9月15日,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5日未繳付本息,故上訴人自95年9月16日可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5年9月16日起算云云。惟依上開現金卡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被上訴人最後繳款日並非95年8月31日。另依現金卡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記載,被上訴人於95年7月7日、95年7月25日各繳款500元、1,500元後,寶華銀行即扣抵52元、24元違約金,雖亦可解為合於前述貸款契約第8條因逾期繳款而應繳付之金額。惟兼合於前述契約第11條,無須事先通知,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由,而原審已於111年1月11日庭期令兩造對交易明細表檢視後表示意見,上訴人陳稱另具狀陳報,亦果於111年2月7日具狀陳報在卷。
則上訴人稱原審未就違約金之收取向上訴人作適時或適度發問或曉諭,致上訴人未能就此爭點做出必要之陳述,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及第296條之1規定,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不當,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洪堯讚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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