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鴻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2年度簡字第276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鴻城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26日發監執行至96年7月13日因動產擔保交易法除罪化出監,又於99(聲請意旨誤載為96)年6月至99年7月1日間故意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受刑人於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762號所犯之上開詐欺案件,經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後始發覺,自應依法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3日施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已將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刪除,即將原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行為予以除罪化,而無刑事罰之規定。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嗣因上開刑罰除罪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規定予以行政簽結不執行,而未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96年度執緝字第1176號核閱無訛,並有前揭簽呈影本(見本院聲字卷第18至19頁)、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未執行完畢,受刑人再犯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762號乙案,即與累犯之要件不符,並無刑法第48條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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