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 蔡美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94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 陳周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周之前媳婦,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陳周、陳周之孫000、000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94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因中風臥病在床,現於00護理之家休養,無法自主行動且無意識,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亦未受法院之監護宣告,因聲請人亦係系爭事件之被告000及000之母,對於上開事件中陳周與
000、000間所涉買賣及房地移轉過程知之甚詳,聲請人實係以000之代理人及000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行使該二人法律上之權利,與系爭事件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人應適於擔任陳周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陳周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關於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據該條規定之文字觀之,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者,應以原告或得為原告之人為限;被告或第三人均不得為此聲請。至同法第51條第2項:「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係於無訴訟能力人有對他人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時,即無訴訟能力人有為原告之必要時,始得由無訴訟能力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為選任代理人之聲請。本件聲請人雖主張陳周已無訴訟能力云云,然陳周於系爭事件中係被告,依上開說明,僅有系爭事件之原告或得為原告之人,得替陳周向受訴法院審判長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因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原告,是其聲請為陳周選任特別代理人,即於法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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