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 竺鴻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臺東中小企銀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攤還借款本息,自借款日起,利息按年息5.99%計算,自95年9月8日起,利息按年息8.99%計算;倘有遲延攤還本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攤還借款本息,積欠臺東中小企銀本金982,670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原告於96年8月27日自臺東中小企銀受讓前開借款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民眾日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24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萱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