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鈞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志鈞與 徐泳楓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聖濟宮,徒手竊取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後即由游志鈞騎乘機車搭載徐泳楓離去。
二、證據㈠被告游志鈞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黃文賢 、證人即共犯徐泳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聖濟宮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與徐泳楓就上述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與徐泳楓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前未曾有科刑執行之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關於本案犯罪所得,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聖濟宮遭竊香油錢約1,000元,都是零錢,正確數額無法估計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核與證人徐泳楓供稱:應該是2人加起來1,000多元,我自己偷了差不多5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相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與徐泳楓於本案共竊得1,000元,並為被告與徐泳楓均分,即被告與徐泳楓各分得5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靖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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