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035號原告 廖朝宗 被告連嘉隆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絡,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11年3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2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致原告受有44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答辯略以:被告僅係帳戶提供者,並未對原告詐欺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號、1322號、383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僅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未詐欺原告云云,惟被告既於本院刑事庭112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其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案卷第164頁),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自不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40,000元【計算式:240,000元+200,000元=44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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