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靖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文巫靖媗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巫靖媗應邀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之好樂迪KTV基隆店(下稱好樂迪KTV)708號包廂唱歌。同日下午10時16分許,巫靖媗見 朱家婕 離席後將大包包置放於座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自該大包包內竊取COACH品牌黑色長皮夾1只(內有卡片和現金等物),隨即將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取出花用,其餘物品則棄置於好樂迪KTV之7樓女廁垃圾桶。嗣朱家婕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COACH品牌黑色長皮夾及其內除上開1萬3,000元以外物品,均已發還朱家婕)。
二、證據㈠被告巫靖媗於警詢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朱家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許文杰
警詢時之證述。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現場蒐
證及扣案物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參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1萬3,000元,雖未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是認在卷(見偵查卷第13-15頁、第77-79頁),且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7頁),此部分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靖蓉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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