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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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林雅雯 被告 詹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叁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5年12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77,713元,均未按期給付,尚欠531,336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77,713元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佳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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