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抗字第19號聲請人 魏海壽
魏李鳳娥 上列聲請人因與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1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1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其與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受該公司不法詐騙之損害,詎原法院以100年度保險字第12號判其敗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裁判費,嗣以其未繳上訴費而裁定駁回上訴,惟其已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繳費收據可證,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155號裁定竟不當駁回其抗告,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未於其訴狀內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又聲請人提起上訴時,既未依法繳納上訴費用2萬805元,則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15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法院駁回其上訴之抗告,亦無不當。聲請人雖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及購買票品證明單,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曾於100年5月25日在原法院郵局購買340元之郵票,不足證明其已繳納上訴費用。至聲請人繳納之1,000元係對原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應納之裁判費,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核徵之第二審上訴費用,要屬二事。故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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