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357號上訴人 邱瑩勳 原名 邱盈勳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0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陳舜銘律師及複代理人 傅雅玟 (見本院卷第2宗第140、141頁),而上訴人於100年9月23日委任陳舜銘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對前開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固未逾上訴期間(原本上訴期間計至100年9月25日,因適逢週日,延後一日即100年9月26日),惟其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因上訴人於第二審亦為上訴人,陳舜銘律師則為其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且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應知為如何之上訴聲明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乃其竟未為之,揆諸首揭說明,陳舜銘律師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其上訴為不合法,遲至100年9月26日上訴期限屆滿,仍未提出其上訴聲明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本院自無庸踐行限期補正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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