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棣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棣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棣華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所犯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宋棣華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4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壹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又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行為時為94年11月10日至94年11月29日,在新刑法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則在新刑法施行後為之,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