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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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93號聲請人甲○○即告訴人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案號: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4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9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如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必於10日不變期間內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如有違反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又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偵查業已終結之案件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為求其慎重,並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乃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而明定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是聲請交付審判而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聲請即不合法,亦應逕駁回之,先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於民國99年7月13日以99年度偵字第219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41號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99年8月23日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案卷等審認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99上聲議1541卷第2至3、8至9、12頁)。聲請人雖仍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99年8月26日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聲請交付審判(狀首誤載為「不服處分書再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非屬該署案件,於99年8月30日函呈本院收受在案,此有本院收文狀戳記日期章、本件聲請狀上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狀戳記日期章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2頁)。是本件於偵查程序之調查及救濟途徑已窮,聲請人依法得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固堪認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是聲請人既於99年8月23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再議案卷全卷核閱無訛(99上聲議1541號卷第12頁),聲請人於接獲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如有不服而欲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依首揭規定,至遲應於99年9月2日前委任律師檢具理由狀向本院提出,方屬適法。然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迄今未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理由狀,且此項法律程序之規定,業於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99上聲議1541卷第9頁背面)附記載明無誤,是聲請人既未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自行具狀提出聲請,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顯非合法,且亦無庸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件:不服處分書再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