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庚○○丁○○丙○○辛○○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庚○○、丁○○、丙○○、辛○○、戊○○、己○○於繼承被繼承人 葉根福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庚○○、丁○○、丙○○、辛○○、戊○○、己○○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根福(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捌仟叁佰貳拾壹元),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乙○○、訴外人葉根福所簽立之借據其他約
定事項第11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庚○○、丁○○、丙○○、辛○○、戊○○、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91年6月10日邀同訴外人葉根福為保證人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1年6月10日止,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25%機動計算,分9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被告乙○○未按期繳納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乙○○僅繳納本息至98年8月9日止,已喪失期限利益,結
欠本金1,574,7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葉根福既為該筆借款之保證人,自應於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惟葉根福業於92年8月18日死亡,被告庚○○、丁○○、丙○○、辛○○、戊○○、己○○為其繼承人,彼等既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法自應對被繼承人葉根福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574,713元,及自98年8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8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庚○○、丁○○、辛○○、戊○○、己○○連帶給付之。
被告乙○○則到庭辯稱:伊確實積欠原告該筆債務,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葉根福過世後之繼承人即其餘被告等人。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分別著有規定。原告主張乙○○向其借款,結欠1,574,
7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葉根福為此筆借款債務之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復為到庭被告乙○○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自有權請求乙○○清償該筆借款,並請求葉根福於其對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
㈡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5月7日增訂公佈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亦著有規定。查葉根福係於92年8月18日死亡,其死亡後,繼承人庚○○、丁○○、丙○○、辛○○、戊○○、己○○均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可佐。又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乙○○係於葉根福死亡後之98年8月9日起始未依約還款,此觀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即明,是本件保證人葉根福之繼承人庚○○、丁○○、丙○○、辛○○、戊○○、己○○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係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如由彼等繼續履行葉根福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依前引法條規定,彼等得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與乙○○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乙○
○給付1,574,713元,及自9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8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原告另依據與葉根福間之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於其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庚○○、丁○○、丙○○、辛○○、戊○○、 葉正芬 在繼承財產所得範圍內,應負清償上開本息及違約金之責,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