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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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1號聲請人 謝明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明修應予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可處分資產,依文義包含債務人所有資產,非僅指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蓋前開規定應兼有為防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處分其所有資產圖利特定債權人為清償,致其餘債權人無法受償,或受償金額過低,造成不公平之情形。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債務人謝明修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結清算程序,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民事裁定1件附卷可稽,而該裁定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提起抗告而確定。又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陳報狀所載,其從事服裝代工個人工作室,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仍有薪資所得,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該等銀行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此有陳報狀5紙附卷可參,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即不應免責。況參以債權人所檢送之債務人消費明細等資料,債務人所欠之債務除信用卡通訊貸款外,其餘大部分乃係以興奇網路購物、雅虎國際資訊、燦坤3C、電信消費、高鐵消費、PC-home網路購物等支出,此有上開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存卷足憑。是本院經審酌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佐以其使用信用卡消費狀況,堪認聲請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存在,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堪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及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鄭美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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