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滿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
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歐滿財於民國99年3月27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新北市○○區○○○路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方向,於行經青雲路、立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雙黃線者禁止跨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前即起步,並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王孝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學府路左轉進入對向車道,歐滿財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因而撞及王孝偉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王孝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骨骨折等傷害(王孝偉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孝偉告訴被告歐滿財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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