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2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16
0元,原告前經本院97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裁判費。嗣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5月23日以被告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被告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69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在案。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