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2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怡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湖勞調字第9號、96年度勞訴字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50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8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玉敏附表┌──┬───────┬──────┬───────────┐│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20,899元│聲請人預先繳納│├──┼───────┼──────┼───────────┤│二│裁判費│26,894元│相對人預先繳納│├──┼───────┼──────┼───────────┤│三│裁判費│26,002元│相對人預先繳納│├──┴───────┼──────┴───────────┤│總計│73,795元│├──────────┴──────────────────┤│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7,547元;由聲請人負擔3,352元││(此包括聲請人撤回部分之裁判費256元)││㈡第二審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⒈第二審廢棄改判部分:17,547元││⒉聲請人應負擔:526元(計算式:17547×3/100=52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17,021元(計算式:00000-000=││17021)││⒊第二審駁回關於上訴第二審裁判費:26,894元││⒋聲請人應負擔:807元(計算式:26894×3/100=80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26,087元(計算式:00000-000=││26087)││㈢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負擔:26,002元││㈣兩造分擔方式:││⒈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合計:73,795元。││⒉相對人應負擔:69,110元(計算式:17,021+26,087+26,002=││69,110)││聲請人應負擔:4,685元(計算式:73,795-69,110=4,685)││相對人已支付:52,896元(計算式:26,894+26,002=52,896)││聲請人已支付:20,899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差額:16,214元(計算式:20,899-4,685││=16,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