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旺興
林俊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虎簡字第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旺興、林俊宇被訴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和解成立,並無意追究對方之刑事責任,因而均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84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號被告蔡旺興(年籍資料詳卷)
林俊宇(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旺興、林俊宇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街00巷00號旁,因施工問題發生口角,一時氣憤,遂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蔡旺興先徒手對林俊宇臉頰打一巴掌,林俊宇則拉扯蔡旺興之衣領,並徒手毆打蔡旺興之身體,2人旋發生拉扯,致蔡旺興因而受有腹壁挫傷、臉部挫傷併鼻骨疑似線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林俊宇則受有左臉挫傷併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蔡旺興、林俊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旺興、林俊宇2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錦松林哲安林子清陳文珠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旺興、林俊宇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檢察官蔡如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簡龍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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