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冠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冠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翔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719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2年7月2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10年3月5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受刑人籍設桃園,並現於法務部○○○○○○○執行,故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囑託聲請人代為本件聲請。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現設籍於桃園市楊梅區,且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其所在地為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719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2年7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7年7月23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2月4日至同年3月5日更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受刑人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於113年8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3年11月21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此亦有蓋記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人函文在卷可佐,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涵憶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