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97號111年度訴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郁萍(原名:任凱庭)選任辯護人李欣芫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4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72號、第277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17號、第17518號),暨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郁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實任郁萍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一般公司或商號信用之重要表徵,均可自由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或提領款項,並無冒險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內並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款項之必要,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而交付或轉帳予不明之人,恐係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分擔提供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及以提領或轉帳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等行為。詎任郁萍仍基於縱使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加入化名「ALEXCHEN」之人(下稱「ALEXCHEN」)所屬詐欺集團,並與「ALEX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由任郁萍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晉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晉捷公司)申辦而為任郁萍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黃睿緯 申辦而為任郁萍借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胡小妮黃玉仁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 施以詐術,致胡小妮、黃玉仁、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內,再由任郁萍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洗錢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胡小妮、黃玉仁、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公訴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任郁萍涉犯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本院應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胡小妮、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馬琮翔 、證人 李憲宇 、黃睿緯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馬琮翔於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則屬證人於檢察官前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皆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訴1397卷二第156至15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CHEN」,並以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匯入一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內遭詐欺金額之款項,轉予「ALEXCHEN」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是於109年7、8月一次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CHEN」,我與「ALEXCHEN」經由商務社群網站LinkedIn結識,並於109年5月13日至000年0月間交往,「ALEXCHEN」向我表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胡小妮之款項是用以支付購買機器之貨款及工人工資,附表二編號3所示徐珮雯之款項是用以支付逃亡至泰國之生活所需費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關於謝存豐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是用以支付貨款及在烏克蘭生活所需費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俞冰清之款項是用以支付購買物業價金之用,然因無法自英國直接匯款至國外,須委由在臺之代理商匯款予我,再委由我轉為比特幣後轉予「ALEXCHEN」,附表二編號2所示黃玉仁之款項是「ALEXCHEN」向我表示,「ALEXCHEN」之款項遭在臺之代理商轉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再轉予我,但黃玉仁則表示是要支付歐盟機構之款項,我不確定真偽,故先委由 王懷葦 保管,附表二編號4所示關於謝存豐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是 黃睿瑋 經由我與「ALEXCHEN」,委由我轉為比特幣後轉予「ALEXCHEN」,且「ALEXCHEN」於匯款前都沒有事先告知我,我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係遭「ALEXCHEN」詐欺、利用,始於109年下旬一次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但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認知判斷能力不若一般通常之人,更無從知悉、預見「ALEXCHEN」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僅認識「ALEXCHEN」,並無見聞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難認被告與「ALEX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更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縱認被告所為構成犯罪,被告亦係接續一行為,因有數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已重複起訴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欺:
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胡小妮、黃玉仁、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施以詐術,致胡小妮、黃玉仁、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內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胡小妮、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馬琮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方式洗錢:
1.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郵局帳戶、晉捷公司申辦而為被告借用之中信帳戶、不知情之黃睿緯申辦而為被告借用之兆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胡小妮、黃玉仁、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內後,被告再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洗錢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等節,有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李憲宇、黃睿緯於警詢時之證述),且被告亦供承有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CHEN」,並以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匯入一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內遭詐欺金額之款項,轉予「ALEXCHEN」等情(見偵11144卷第103至105頁;偵2472卷第53至55、122頁;偵27784卷第8至10頁;偵11917卷第10至13、157至161頁;偵17518卷第8至11頁;審訴1663卷第191至192頁;訴1397卷一第83至90頁;訴1397卷二第69至70頁),故此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我是於109年7、8月一次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N」,且「ALEXCHEN」於匯款前都沒有事先告知我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承:附表二編號1所示胡小妮匯款前,「ALEXCHEN」於110年11月有跟我確認一銀帳戶可否使用,我向「ALEXCHEN」表示該帳戶沒有問題,可以使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徐珮雯匯款前,「ALEXCHEN」當時要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後來一時心軟同意「ALEXCHEN」匯款到晉捷公司中信帳戶內等語(見訴1397卷一第83、87至88頁)。足見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2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1144卷第201至203頁)、110年度偵字第18921號、第1936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1144卷第209至211頁)、110年度偵字第22343號、第3208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1144卷第219至223頁),雖顯示被告曾於109年6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109年8月24日前之不詳日時、109年9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已曾將晉捷公司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ALEXCHEN」,然詐欺集團於本案使用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前,有經由「ALEXCHEN」再向被告確認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能否正常使用,足徵被告當係於黃玉仁委由馬琮翔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匯款前之同月某時,同意並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CHEN」使用無訛。被告辯稱:係於109年7、8月一次提供,且「ALEXCHEN」於匯款前都沒有事先告知云云,依上說明,顯係犯後卸責之詞,更與被告所供「ALEXCHEN」表示各筆匯款之用途之辯解相矛盾,要無可採。
3.被告另辯稱:附表二編號2黃玉仁之款項是「ALEXCHEN」向我表示,「ALEXCHEN」之款項遭在臺之代理商轉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再轉予我,但黃玉仁則表示是要支付歐盟機構之款項,我不確定真偽,故先委由王懷葦保管云云。然依卷附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檢附被告上海商銀帳戶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12日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2472卷第28頁)、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2472卷第129至131頁)所示,被告僅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2時58分許,自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將165,000元(扣除手續費)、200,000元(扣除手續費)匯款至不知情之王懷葦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9時12分許,自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將315,000元(扣除手續費)匯款至王懷葦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款項中,合計91,370元(扣除手續費)自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內轉帳至不詳帳戶內,合計388,000元(扣除手續費)則遭提領而出等情,故被告辯稱黃玉仁所匯入之款項均先委由王懷葦保管云云,顯非事實,並不足採。被告當係依「ALEXCHEN」指示將91,370元轉帳至指定之不詳帳戶內,提領388,000元,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ALEX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一般公司或商號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個人、一般公司或商號均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自由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或提領款項,若係作為正當用途,並無嚴格法令限制,自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辦使用。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帳戶既具備存提款之功能,若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內,將有遭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受損失之風險,故若款項來源正當,任何人均得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受或提領款項,並無冒險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內並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款項之必要,故若遇不明人士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該金融帳戶係用於與不法財產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加以我國近年來各種以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監管機關、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若有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該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須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而交付或轉帳予不明之人,該人極可能係為使受詐欺之被害人得以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並經此金融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且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詐欺集團成員。
2.被告固以前詞辯稱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云云。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曾從事網購工作,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訴1397卷二第176頁),足見被告應具有一定智識及工作經驗,而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3.至依卷附身心障礙證明(見偵11917卷第123頁)、診斷證明書(見審訴1663卷第35至37頁)所示,被告於行為時即已罹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ALEXCHEN」,於110年5月27日、110年7月14日、110年7月31日分別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2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1144卷第201至203頁)、110年度偵字第1890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1144卷第205至208頁)、110年度偵字第18921號、第1936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1144卷第209至211頁)在卷可考,顯示被告前提供金融帳戶予「ALEXCHEN」,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並使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告經歷上開偵查程序,甚至收受偵查書類而知悉偵查結果後,卻仍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再次同意並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CHEN」使用。
4.再觀諸卷附被告與「ALEXCHEN」之通訊軟體WhatsApp訊息紀錄擷取圖片所示,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傳送:「你和代理商騙人的錢,而且你幫代理商洗贓錢」等語(原訊息內容均為英文,被告自行提出對照中文譯文,下同)予「ALEXCHEN」(見偵17518卷第36頁);卷附被告與「ALEXCHEN」之友人間通訊軟體WhatsApp訊息紀錄擷取圖片所示,「ALEXCHEN」友人於110年7月26日傳送:「你總是想我是詐騙集團」等語予被告,被告則覆以:「不是我想的!是真實有這麼多人打電話報警,已經發生了一年還沒辦法停止,我禱告上帝能還我的清白」等語(見偵11144卷第117至118頁),被告於110年7月28日傳送:「你拿走台灣人被騙的錢,上帝透過報警的這些人讓我知道,我被你們欺負及騙很久了」、「你們利用我多久多少錢了,上帝都知道那是我出自內心的愛和單純和真誠」等語予「ALEXCHEN」友人(見偵11144卷第120頁),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傳送:「歡迎來台灣做你的生意,上帝將會讓你知道你會有很多的麻煩事在你們的身上。」、「你們全部是壞蛋,歡迎來台灣讓警察將你們全部抓起來。」等語予「ALEXCHEN」友人(見偵11144卷第123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確已因上開案件遭警察調查、檢察官偵查而懷疑「ALEXCHEN」及與「ALEXCHEN」相關之人為詐欺集團,亦徵被告並無因其身心狀況而未能察覺「ALEX
CHEN」為詐欺集團之可能性。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再以前詞諉稱被告不知「ALEXCHEN」與詐欺集團有任何關聯,或「ALEXCHEN」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而交付或轉帳,並非係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云云,辯護意旨謂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認知判斷能力不若一般通常之人,更無從知悉、預見「ALEXCHEN」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云云,均難採信。
5.綜合上開各情,顯見被告依其年齡、智識、工作經歷及前遭偵查之特殊經歷,實已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供「ALEXCHEN」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而交付或轉帳予「ALEXCHEN」或其他不明之人,恐係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分擔提供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及以提領或轉帳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等行為等情,然仍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CHEN」使用,並依指示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方式提領或轉帳款項。
6.準此,本案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ALEXCHEN」為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既已預見將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ALEXCHEN」,並依指示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方式提領或轉帳款項,恐係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分擔提供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及以提領或轉帳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等行為,然仍執意為之,足見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同意並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CHEN」使用時,主觀上確係基於縱使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進而與「ALEX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7.被告雖辯稱:「ALEXCHEN」向我表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胡小妮之款項是用以支付購買機器之貨款及工人工資,附表二編號3所示徐珮雯之款項是用以支付逃亡至泰國之生活所需費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關於謝存豐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是用以支付貨款及在烏克蘭生活所需費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俞冰清之款項是用以支付購買物業價金之用,然因無法自英國直接匯款至國外,須委由在臺之代理商匯款予我,再委由我轉為比特幣後轉予「ALEXCHEN」,附表二編號2所示黃玉仁之款項是「ALEXCHEN」向我表示,「ALEXCHEN」之款項遭在臺之代理商轉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再轉予我云云。然觀諸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迄今所提出被告與「ALEXCHEN」間之訊息紀錄,均未見「ALEXCHEN」於胡小妮、黃玉仁、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匯款前後之「時間」,有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已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況依上說明,被告既已懷疑「ALEXCHEN」及與「ALEXCHEN」相關之人為詐欺集團,上開辯解核屬犯後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8.辯護意旨另謂:被告僅認識「ALEXCHEN」,並無見聞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難認被告與「ALEX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更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云云。然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與「ALEXCHEN」聯繫,亦與「ALEXCHEN」之友人聯繫,並已懷疑「ALEXCHEN」及與「ALEXCHEN」相關之人為詐欺集團,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除「ALEXCHEN」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故上開辯護意旨,並無理由。
(四)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加入「A
LEXCHEN」所屬詐欺集團:被告既係基於縱使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同意並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為詐欺集團成員之「ALEXCHEN」使用,進而依指示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方式洗錢,則被告係於提供帳戶及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加入「ALEXCHEN」所屬詐欺集團乙節,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就本案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均未修正,故上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論罪: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及附表三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三)犯罪態樣及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認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就此部分,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者屬正犯行為之犯罪態樣,且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見審訴1663卷第190頁;訴1397卷一第82頁;訴1397卷二第173至174頁),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訴1397卷二第174至175頁),就正犯與幫助犯部分,僅係犯罪態樣有所不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然就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同正犯:被告與「ALEX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1.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公訴意旨(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144號)所指被告對於胡小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起訴、追加起訴之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即應與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5及附表三編號2至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併罰: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謂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從而追加起訴部分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云云,無視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犯行,各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方式為詐欺集團保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洗錢,自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所實行、分擔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有所異,實無可採。
(七)犯罪事實擴張:公訴意旨雖未論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此等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對於胡小妮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追加起訴意旨未論究被告對於謝存豐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中關於謝存豐匯款113,000元至黃睿緯兆豐帳戶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已追加起訴被告對於謝存豐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間,為事實上一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17號、第17518號併辦意旨書,與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事實上一行為,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八)無參與情節輕微之量刑事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並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方式為洗錢行為,衡諸被告此等實際分擔、實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刑規定即有未合,亦無從審酌上開減免刑規定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九)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胡小妮、黃玉仁、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受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損害,亦嚴重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胡小妮、黃玉仁、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之情,參酌胡小妮(見訴1397卷一第91至92頁;訴1397卷二第177頁)、黃玉仁(見訴1397卷一第92頁;訴1397卷二第86頁)、謝存豐(見訴1397卷二第59頁)、俞冰清(見訴1397卷二第51頁)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曾從事網購工作,現無業,無親屬須扶養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訴1397卷二第176頁),依身心障礙證明(見偵11917卷第123頁)、診斷證明書(見審訴1663卷第35至37頁)所示,罹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核定為低收入戶(見偵27784卷第29至30頁;偵17518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有另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訴1397卷二第141至142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十一)被告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經本院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被告因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8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被告既於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云云,自無可採。
三、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條規定既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仍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宣告沒收。
(二)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包含所需負擔手續費,業經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方式轉予「ALEXCHEN」、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王懷葦,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經以附表三編號5所示方式轉予「ALEXCHEN」後,雖仍有餘,然因被告之一銀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將由第一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處理餘款,已難認仍屬於被告,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依上說明,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原碩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建鈺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蔡宗儒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任郁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任郁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任郁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4.任郁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5.任郁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遭詐欺金額(新臺幣)證據1.胡小妮(告訴人)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markwilliam」於左列時間經由通訊軟體WeChat結識胡小妮,並以通訊軟體WeChat向胡小妮佯稱:欲與胡小妮交往、結婚,並欲贈送禮物予胡小妮,但須先墊付稅金云云,致胡小妮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任郁萍一銀帳戶內。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57分許83,506元(相當於美金3,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胡小妮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1144卷第19至21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1144卷第25頁)。3.胡小妮與暱稱「markwilliam」間通訊軟體WeChat訊息紀錄擷取圖片(見偵11144卷第27至39頁)。4.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144卷第41、45、49至53、69頁)。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5266號函暨所附任郁萍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2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144461號函暨所附任郁萍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11144卷第55、65至68頁;偵17518卷第53至62頁)。6.任郁萍一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偵17518卷第39至41頁)。2.黃玉仁(告訴人)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 張偉 」於左列時間經由通訊軟體WeChat結識黃玉仁,並以通訊軟體WeChat、電子郵件向黃玉仁佯稱:為德國籍之中國人,現人在印度,要經由第三方支付匯合同款,並返回德國,須繳清關稅,但遺失銀行金融卡云云,復偽稱為「ESEAOFFICE」歐盟機構、「PORSCHEBANK」,以電子郵件向黃玉仁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玉仁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委由黃玉仁之子馬琮翔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內。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許1,16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黃玉仁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72卷第79之1至81、114頁)。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馬琮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72卷第15至16、80頁)。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存戶收執聯)翻拍照片(見偵2472卷第17頁)。4.黃玉仁與「ESEAOFFICE」歐盟機構間電子郵件擷取圖片、「PORSCHEBANK」間電子郵件擷取圖片及虛偽歐盟相關文件資料(見偵2472卷第85至87、91至97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472卷第31至33頁)。6.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檢附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12日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2472卷第23至29頁)。7.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2472卷第129至131頁)。3.徐珮雯(被害人)111年5月2日起(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某日,應予更正)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ChrisLiu」於左列時間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徐珮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u」(LINEID:「zhangchang240)向徐珮雯佯稱:為美籍之敘利亞裔醫師,須向徐珮雯借款云云,致徐珮雯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晉捷公司中信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9分許50,000元1.證人即被害人徐珮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7784卷第65至67頁)。2.徐珮雯之遠東商銀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7784卷第83頁)。3. 徐佩雯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iu」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及文字紀錄(見偵27784卷第93至101、107至108頁)。4.「JohnLiu」醫師卡及照片(見偵27784卷第87、105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7784卷第109至117頁)。6.中信銀行111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7350號函暨所附晉捷公司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27784卷第73至82頁)。7.晉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見偵27784卷第71至72頁)。8.晉捷公司中信帳戶存摺封面(見偵27784卷第85頁)。4.謝存豐(告訴人)110年8月30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AnyimiahCynthia」於左列時間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室(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臉書私訊功能,應予更正)結識謝存豐,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電子郵件向謝存豐佯稱:贈與2只內裝有美金及珠寶之行李箱,但須先墊付關稅、保管等費用云云,復偽稱為海關經理人,以電子郵件向謝存豐佯稱:「AnyimiahCynthia」指定匯款帳戶之帳號云云,致謝存豐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黃睿緯兆豐帳戶、任郁萍郵局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113,000元(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1.證人即告訴人謝存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1917卷第27至31頁)。2.士林社子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見偵11917卷第37頁)。3.謝存豐與詐欺集團間電子郵件翻拍照片(見偵11917卷第39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路○○○○○○○○號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917卷第35至36、41至43、49至51頁)。5.兆豐銀行永和分行112年3月23日兆銀永和字第1120000009號函暨所附黃睿緯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1年2月至111年3月之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12年5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3839號函(見訴1397卷一第121至149、155頁)。6.任郁萍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1917卷第45至47頁)。111年2月23日上午11時1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應予更正)111,000元5.俞冰清(告訴人)110年10月8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WilliamSchweizer」於左列時間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俞冰清,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電子郵件向俞冰清佯稱:欲透過俞冰清捐款予台北愛樂管弦樂團,須依指示申辦 杜拜 之網路銀行帳戶,再將款項轉入前揭所申辦之網路銀行帳戶云云,復以暱稱「Attorneypaulbrown」,以電子郵件向俞冰清佯稱:因遭中央銀行阻擋,須依指示匯款滿一定金額即可將款項轉入俞冰清華南銀行帳戶內云云,致俞冰清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任郁萍一銀帳戶內。110年12月1日上午11時3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應予更正)1,033,750元1.證人即告訴人俞冰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518卷第115至121、197至201、223至225頁)。2.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見偵17518卷第161頁)。3.暱稱「WilliamSchweizer」之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翻拍照片、俞冰清與「WilliamSchweizer」間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紀錄翻拍照片、俞冰清與「WilliamSchweizer」間電子郵件翻拍照片、俞冰清與「Attorneypaulbrown」間電子郵件翻拍照片、「WilliamSchweizer」電子郵件地址翻拍照片、「Attorneypaulbrown」電子郵件地址翻拍照片(見偵17518卷第163、165至167、169至171、173至183、185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518卷第125至126、139至141、189至191、203至205頁)。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5266號函暨所附任郁萍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2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144461號函暨所附任郁萍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11144卷第55、65至68頁;偵17518卷第53至62頁)。6.任郁萍一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偵17518卷第39至41頁)。附表三:
編號對應之犯罪所得洗錢方式證據1.附表二編號1.胡小妮將83,506元匯入任郁萍一銀帳戶內後,任郁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0分至4分許,提領合計83,500元(扣除手續費),並以之購入比特幣後,再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入化名「ALEXCHEN」之人所提供之錢包位址。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5266號函暨所附任郁萍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2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144461號函暨所附任郁萍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11144卷第55、65至68頁;偵17518卷第53至62頁)。2.任郁萍一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偵17518卷第39至41頁)。2.附表二編號2.黃玉仁委由馬琮翔將1,160,000元匯入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內後,任郁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2時58分許,自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內,將165,000元(扣除手續費)、200,000元(扣除手續費)匯款至不知情之王懷葦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9時12分許,自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內,將315,000元(扣除手續費)匯款至王懷葦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委由王懷葦保管,任郁萍並依「ALEXCHEN」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10分至110年10月18日上午9時14分許,自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內,轉帳合計91,370元(扣除手續費)至指定之不詳帳戶內,提領合計388,000元(扣除手續費),再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1.證人王懷葦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72卷第139至142頁)。2.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檢附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12日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2472卷第23至29頁)。3.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2472卷第129至131頁)。3.附表二編號3.任郁萍於111年5月14日上午1時58分至59分許,持不知情之晉捷公司負責人李憲宇交付之晉捷公司中信帳戶金融卡,將徐珮雯匯入晉捷公司中信帳戶內之款項50,000元提領而出,並以之購入比特幣後,再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入化名「ALEXCHEN」之人所提供之錢包位址。1.證人李憲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784卷第52至54頁)。2.中信銀行111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7350號函暨所附晉捷公司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27784卷第73至82頁)。3.三角貿易合作合約(見偵27784卷第63頁)。4.晉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見偵27784卷第71至72頁)。5.晉捷公司中信帳戶存摺封面(見偵27784卷第85頁)。4.附表二編號4.謝存豐將113,000元匯入黃睿緯兆豐帳戶內後,任郁萍指示不知情之黃睿緯,於111年2月21日中午12時14分許,提領現金52,000元交付予任郁萍,於111年2月21日中午12時16分許,將57,000元匯款轉帳予任郁萍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並均由任郁萍以之購入比特幣後,再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入化名「ALEXCHEN」之人所提供之錢包位址。 任郁萍復 於111年2月24日上午11時27分許,將謝存豐匯入任郁萍郵局帳戶內之款項111,000元提領而出,並以之購入比特幣後,再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入化名「ALEXCHEN」之人所提供之錢包位址。1.證人黃睿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917卷第16至18頁)。2.兆豐銀行永和分行112年3月23日兆銀永和字第1120000009號函暨所附黃睿緯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1年2月至111年3月之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12年5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3839號函(見訴1397卷一第121至149、155頁)。3.任郁萍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1917卷第45至47頁)。5.附表二編號5.俞冰清將1,033,750元匯入任郁萍一銀帳戶內後,任郁萍於110年12月1日中午12時54分許,提領493,700元,並以之購入比特幣後,再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入化名「ALEXCHEN」之人所提供之錢包位址。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5266號函暨所附任郁萍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2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144461號函暨所附任郁萍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11144卷第55、65至68頁;偵17518卷第53至62頁)。2.任郁萍一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偵17518卷第39至41頁)。3.被告與「ALEXCHEN」間通訊軟體WhatsApp訊息紀錄擷取圖片(見偵17518卷第25至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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