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7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竟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37號被告林子孺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野柳里8鄰港東112
之1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泰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孺前與 孫延年 同為法務部○○○○○○○○○○○○○○)之受刑人,詎林子孺因故對孫延年心生不滿,竟為此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3時49分許,在臺北監獄六工場浴廁門口,以徒手方式毆擊孫延年,致孫延年因此受有左臉擦傷、左眼角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孫延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延年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113年7月23日北監戒字第11327033410號函及所附資料、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檢察官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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