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原名陳建志)身分證統一
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戊○○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另予判決)假借「財源應收帳款公司」之名義,邀集丙○○、戊○○、綽號「 澎湖仔 」(又名「乙○○,惟真實身分、住所不詳,未據起訴)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以恐嚇討債之方式為下列犯行:
(一)恐嚇 謝瑞寬 、 洪美星 部分:㈠於民國90年10月間起至91年11月間止,在苗栗縣頭份鎮蘆
竹里92巷7號3樓謝瑞寬住處,前後4、5次索債並予騷擾,且以脅迫之方式逼迫謝瑞寬、洪美星還債(謝瑞寬與洪美星於89年間,買受座落頭份鎮蘆竹里92巷7號3樓房屋,並以洪美星之名義為買受人,因尚欠尾款新台幣40萬元及貸款不足額30萬元,共積欠70萬元,並由洪美星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予出賣人 李佩芳 )。
㈡91年9月間某日,丁○○、丙○○、戊○○及不詳年籍姓
名之成年男子數人,前往上址,以:「最好找出洪美星,否則你會死的很難看」及「不要裝 肖仔 ,不然到時候就試試看」等語,恐嚇謝瑞寬交代洪美星去處並索討債務,並經謝瑞寬將恐嚇之內容轉知洪美星。
㈢再於91年9月底某日,○○○鎮○○路某鵝肉店,邀約謝
瑞寬、洪美星見面,並以:「如不還錢,就要讓你們斷手斷腳,會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致謝瑞寬、洪美星均心生畏懼,因而陸續交付約10餘萬元。
㈣續於91年11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因謝瑞寬仍無法
清償全部債務,丁○○逕以徒手毆打謝瑞寬,造成謝瑞寬受有左眼週鈍傷併瘀腫之傷害;在場之「澎湖仔」亦持屋內酒櫃內之酒瓶敲毀謝瑞寬所有之茶几玻璃,對謝瑞寬造成財產上之損害。
(二)恐嚇甲○○部分:丁○○偕同丙○○、戊○○與綽號「澎湖仔」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又自92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多次前往苗栗縣○○鎮○○路○○○號甲○○住處索債並騷擾(緣甲○○於82年間經營日本料理店,積欠案外人 鄭森松 裝潢工程尾款40餘萬元,嗣經鄭森松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而於92年3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以:「假如不還錢,就試試看及後果會不堪設想」等語,恐嚇甲○○並逼迫其還債,致甲○○心生畏懼,而於翌日(3月18日)晚間,丁○○、丙○○、戊○○等人再度前往上址索債時,甲○○乃不得不與其簽立和解書,並周轉借得友人之支票支應,丁○○、丙○○、戊○○等人始作罷。
二、案經謝瑞寬、洪美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揭事實均供認不諱(由本院另予簡式審判)。被告丙○○、戊○○則否認犯行。被告丙○○辯稱:
我有去公益路(即甲○○住處)那裡2次,只有被告丁○○跟人家講,我們都在旁邊,沒有用非法的手段,沒有言語恐嚇、沒有打人,也沒有毀損東西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只跟被告丁○○、丙○○去過告訴人謝瑞寬住處1次而已,且只是跟著去,沒有毀損,沒有恐嚇,也沒有打人,當天他們好像拿到4萬元,丁○○有拿1千元給我。其他犯罪事實我都沒有參加。甲○○那件我根本沒有去云云。嗣又改稱○○○鎮○○路我去過2、3次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戊○○、丙○○及綽號「澎湖仔」等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確曾多次前往被害人謝瑞寬、甲○○2人之住處,以脅迫之方式催討債務,業經告訴人謝瑞寬、洪美星、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謝瑞寬提出之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証明書1紙,91年11月16日遭被告丁○○率眾毀損物品之照片3幀附卷可稽。其中,被告丁○○於起訴書所載時日,均曾出現在被害人受害現場,且係由丁○○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出言恐嚇;91年11月15日當日謝瑞寬之傷害、毀損,亦均係由丁○○與「澎湖仔」及另1名不詳人士共同所為等情,亦經告訴人謝瑞寬、甲○○在審理中供陳明白,並經被告丁○○自偵查、審理中均俯認屬實,是被告丁○○確有上開犯行無訛(丁○○部分事證明確,惟因被告丁○○在偵審中均供認不諱,故另以簡式審判處刑,合先敘明)。
(二)有關被告戊○○、丙○○2人恐嚇罪之認定:被告戊○○、丙○○2人固否認有恐嚇犯行,然該被告2人既均未否認曾前往現場,且該被告2人確均有參與索債,並於事後朋分索債所得之利潤而分別依前往被害人住處之次數,而由被告丁○○分予車馬費或貼補「油錢」,各別為每次約500元至1000元(丙○○部分)、或700元至1000元(戊○○部分)不等,均據被告丁○○於審理中指證明確(參酌本院95年1月3日筆錄),質諸被告戊○○、丙○○2人亦不否認。衡諸常情,催討債務本應循合法途徑或依協商或依訴訟方式予以解決,何須勞師動眾逕自前往被害人住處強行索討?況非自己之債務而係代索他人債務?若係以和平之手段,又如何可能順利使債務人即予交付並從中取得利潤?是聚眾代人索債,其手段當非平和,而係聚眾以行恫嚇,其行為之動機與目的均係在利用恫嚇之手段,迫使債務人因此心生恐懼,從而不得不運用各種方法於規定期限內償還債務,尤以本件事實上亦確發生傷害、毀損之事實,益為明證。被告丁○○在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訊問是否於本件之索討債務即係採此手法,亦經被告丁○○供承不諱,是本件前往討債之行為,確係以聚眾恫嚇債務人之暴力方式討債,與上開民間所謂「討債公司」之慣用手法完全相同。按以脅迫方式討債,因同類型案件已發生多起,且悲劇頻傳,嗣經媒體之多方報導,本為全體國民所熟知之犯罪手法,且為世人多所詬病、深惡痛絕。在此種脅迫甚或暴力討債之方式下,業已造成甚多債務人因此而瀕臨絕境,或舉家流浪異鄉,或服毒跳樓自盡,屢見不鮮。被告戊○○、丙○○2人對此種犯罪手法與社會現象,當無從諉為不知。而被告戊○○、丙○○2人本件所參與催討之債務,均非本身之債務,亦非家族、友人之債務,甚至明知亦非丁○○之債務,與本件系爭債務之債權人、債務人亦均陌不相識,兩不相關,卻均僅因丁○○之召集,即與丁○○共同聚眾前往債務人住處,助勢立威,為虎作倀,且於事後逕由丁○○處分得所謂「車馬費」、「油錢」等巧立名目之利潤。綜合以觀,被告戊○○、丙○○2人係明知聚眾索債難免以恫嚇之手法,仍參與聚眾以助勢,對同行之人必將採取恐嚇之手段迫使債務人心生畏懼1節,實已無待於明示,而已有默示之同意,縱該恐嚇行為並非被告2人本身所為,而係由同行之人出之,然依其犯罪本屬同心一體之原則與共同正犯之法理,即難謂與同夥間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均應依法論科。渠2人所辯:並無恐嚇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有關被告戊○○、丙○○2人傷害、毀損罪嫌部分:按以恐嚇方式討債固為聚眾討債之本質,且常伴隨以傷害、毀損等暴力手段,然尚非必以施用暴力為必要方法。換言之,自言語之口頭脅迫進而至對人身施以傷害或對物品故意毀損,其目的雖均在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以達其索討債務之目的,然其手段之使用與暴力之侵害性,仍有依序遞升與激烈層次上之不同。是刑法上有關恐嚇、傷害、毀損等行為,既依其侵害之法益與行為之惡性而分別定有罪刑,是被告等之聚眾討債,固係以恐嚇為本質,然是否應併論其傷害、毀損等罪名,自仍應視被告個人參與之程度而定,否則即仍應有刑法學理上「犯意過剩原則」之適用。此即類如糾眾圍毆者,雖係以傷害他人為目的所為之聚合,對被害人之普通傷害固應同負傷害罪責,然若於傷害行為當下,另有第3人突然出於臨時之殺人犯意進而行凶殺人者,設其行為可分且堪資認定,自仍應由該第3人自負殺人罪責,而無從逕以在場之人均共負殺人之責任。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丙○○2人,除犯恐嚇犯行外,另尚涉傷害、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謝瑞寬在警訊、偵查中之指訴與91年11月15日晚上10時許之傷害、毀損結果為論據。然查,告訴人謝瑞寬於警訊、偵查中,固指訴當日「係由戊○○、丙○○2人架住我,由丁○○毆打」云云,然當時之指訴,係就警方所提示之被告戊○○、丙○○口卡上照片所為。嗣後在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命告訴人謝瑞寬當庭再予確認,告訴人即已更易其詞,證稱:91年11月15日當日確係由丁○○傷害他,另一個則是長得胖胖、高高的人(見本院94年11月15日筆錄第19頁),但並不是戊○○,也不是丙○○。戊○○、丙○○當日雖有來到告訴人住處,但當時並未在傷害、毀損之客廳現場,亦非實際為傷害、毀損之人等語。質之被告丁○○亦證稱:戊○○、丙○○雖有數次陪同前往被害人住處,然均無參與動手傷害、毀損等行為。91年11月15日當日,真正動手打被害人之人是伊本人丁○○,毀損者則是與其同行之綽號「澎湖仔」之男子(本名為乙○○,然不知其真實身分、年籍),戊○○、丙○○均未在場等語。按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反覆,其警訊、偵查中之指訴即難謂可採。且其先前之指訴既係源於口卡上之照片,而在審理中之指認則是當庭面對本人所為,且其審理中之指認,又迭經本院反覆訊明紀錄在卷,是公訴意旨所指之91年11月15日當日,進行傷害、毀損之人確非被告戊○○與丙○○,而係另有其人,即堪採信。而91年11月15日之傷害、毀損犯行既經確認並非被告戊○○、丙○○,又不能積極證明被告2人對丁○○、「澎湖仔」分別所為之傷害、毀損行為,事前或事中有所明知或預見,則該傷害、毀損之行為,就被告戊○○、丙○○2人,即應屬恐嚇之外之犯意過剩,尚不應逕以傷害、恐嚇罪相繩。此外,揆諸起訴書其他所指事實,又無該被告2人另涉何種傷害、毀損之相關事證,被告戊○○、丙○○2人本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既係以被告所涉恐嚇部分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丁○○、「澎湖仔」與其他不詳姓名、身分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謝瑞寬、洪美星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所犯數次恐嚇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為被告另涉傷害、毀損罪嫌,然既經本院查無證據證明,且係與恐嚇罪部分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至於告訴人謝瑞寬雖指述被告2人於:⑴92年3月間,將謝瑞寬使用之BQ─2290號汽車車窗噴漆,並投擲石頭砸毀謝瑞寬之上址門窗,寫有恐嚇紙條云云;⑵92年1月27日左右,丁○○率同共犯將其押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於車上毆打,嗣又載至竹南鎮中港溪邊恐嚇「再不給錢,就會將你丟入海裡,給你死」云云;及⑶被告丙○○雖未在91年11月15日動手打伊,但在另1日之傍晚,曾有參與毆打云云。惟以上指訴,經查均未據檢察官起訴,且其中有關⑴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即敘明並無實據;後2者則亦均只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其他並無積極證據,訊諸被告丁○○、丙○○、戊○○3人亦均堅決否認犯行,參以告訴人之上開指訴本即混淆不清(如指訴遭丙○○毆打,但又不能說明其詳細之時間與細節),甚或有前後指訴互相牴觸之情形(如警訊中先稱係於91年11月15日遭丙○○架住後由丁○○毆打,嗣又訴稱當日參與毆打之人並非丙○○,而係另有其人云云),是既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即難謂與本件有何牽連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