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陳鋕銘 等瀆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自訴人自訴被告陳鋕銘等瀆職案件,雖提出自訴狀,惟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逾期仍不委任者,即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黃欣怡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