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4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嘉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9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判決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送達判決正本,於民國109年7月15日由上訴人即被告江嘉宏(下稱上訴人)收受而合法送達,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9年7月28日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本院送達本案判決之送達證書及刑事上訴狀在卷可參。嗣本院於109年8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109年8月31日由上訴人之母收受而合法送達,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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