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顏 昱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185條之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與被害人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2歲)、甲○○○○○於原審審理時達成調解,因當時現金不足,且未能與被害人碰到面,故未履行調解內容,現業已履行調解內容,希望能從輕量刑,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車禍事故發生致人受傷後,應停留事故現場,及交通工具駕駛人,對於駕駛過程均應盡注意義務,以避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實害之危險,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原審衡酌被告並未對被害人王○○、甲○○○○○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而逃逸,及被害人王○○、甲○○○○○受傷之程度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與被害人王○○、甲○○○○○達成調解但未如期履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小孩、需扶養母親、從事做工、月收入2至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足以構成撤銷理由之違誤。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以其業已履行調解內容,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罪行,於刑之裁量,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量刑之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審酌,已如前述,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要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乙節,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㈠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宣
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65號、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雖未遵期履行調解內容,然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履行調解內容,可見其有悛悔之意,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述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
㈡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法益侵害,促其日後更加重視
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鈺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就上開2罪間,罪名互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車禍事故發生致人受傷後,應停留事故現場,及交通工具駕駛人,對於駕駛過程均應盡注意義務,以避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實害之危險,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並未對被害人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2歲)、甲○○○○○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而逃逸,及被害人王○○、甲○○○○○受傷之程度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與被害人王○○、甲○○○○○達成調解但未如期履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小孩、需扶養母親、從事做工、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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