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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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4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嘉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嘉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7月15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江嘉宏(下稱上訴人) 斯時 所在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嗣上訴人於109年
7月28日之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被告對原判決全部不服…」等語,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09年8月25日前)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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