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然細究聲請人上開指摘臺東地檢署擅發副本、送達方式不當等,該爭訟之標的核屬檢察機關之行政決定與作為,並非刑事訟訟法第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聲請人以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二)關於受刑人撰寫文稿、發受書信等相關權利,屬於表現自由及秘密通訊自由的範疇,分別受憲法第11條、第12條所保障。而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其中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也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允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的內容,顯然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的相對人的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的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的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宣告該規定於2年屆滿後失效。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其中題意正確及監獄信譽部分,均尚難謂是重要公益,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的意旨不符;無礙監獄紀律部分,未考慮是否有限制較小的其他手段可資運用,就此範圍內,也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的意旨不符,此規定也經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宣告立即失效。
本件聲請人以臺東地檢署擅發副本、送達方式不當等聲明異議,與前述司法院解釋係針對受刑人撰寫文稿及發受書信的權利,並不相同,聲明異議以此為理由,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本件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理由,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從而,受刑人執此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於法尚屬無據,故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誤認抗告人謝清彥(下稱抗告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抗告,惟抗告狀載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提起準抗告,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未洽。
(二)原審稱檢察署之送達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6號解釋無涉,惟該號解釋宣示受刑人亦受憲法第12條之書信秘密自由保障,倘檢察官作法無訛,則該號解釋形如具文,身司公益代表人卻不恪遵人權保障,剝蝕人民對司法之信任哉!矧按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4條、第15條規定「應將送達證書黏附於封套及載明應受送達人姓名」綦明,檢察官程序(式)顯於法不合。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2、185、188號解釋,大法官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自解釋公布當日起,處理有關事項,應依照解釋意旨為之,耑此併敘等語。
三、因鑑於對司法程序中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分別得提起抗告;準抗告;不得聲明不服(如拒提非常上訴);祇能附隨在相關本案上訴審中再行爭議,而不能獨立抗辯(如否准調查證據);甚至祇能追究行政責任,而別無他途(如檢察官不理會告訴人上訴請求)之各種情形,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或準抗告案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四、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等準抗告之事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不可不辨。
五、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書狀記載「刑事抗告狀」、「不服被抗告人之處分,依〈刑訴〉416等依法抗告」,其內容記載略以「不服被抗告人〈東檢德宿106他748字第1978號〉函以曝露揭示書信內容予綠島監獄之方式,擅發副本予不相干之第三人綠島監獄,破壞抗告人受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所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且剝奪抗告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甚使被告有串證串供湮滅證據之虞,另查他司法機關咸將送達證書外置而非內附並以應受送達人為收件人,而非受刑人所在監所為收件人;又被抗告人臺東地檢署曲解法令包庇護短被告,率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為據簽結吃案」等語(原審卷第3至5頁),則抗告人針對其向檢察官所提告訴一案簽結處分及送達方式一事表明不服,其提起本件救濟途徑之程序已表明係循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救濟程序,原審未予辨明,逕認抗告人誤載為抗告而依聲明異議程序駁回其抗告,尚屬率斷,且未就抗告人請求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進行實質審核,顯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審既未先予辨明受刑人抗告意旨之真意,復有前揭未洽之處,依聲明異議程序逕予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非無可議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行斟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