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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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60號上訴人 孟三騏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被上訴人 郭海龍
郭海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與被上訴人2人先後簽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A、B、C、D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其2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下稱系爭土地),由伊劃設為瑞豐夜市之攤位,再出租予攤商供擺攤以營利。詎被上訴人2人竟以伊假借地主名義,透過訴外人 呂律宏 、 林世皇 (下稱呂律宏等2人)向攤商收取高額權利金,並向攤商表示繳交權利金後承租之攤位即為攤商所有,可長久使用至瑞豐夜市不再經營為止等不實言論為由,於民國106年2、3月間以存證信函向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惟伊並未透過呂律宏等2人向系爭土地之攤商收取權利金,縱令伊向攤商收取權利金作為出租之條件,伊仍係將系爭土地作為經營夜市之用,並未變更租賃物用途,亦未因收取權利金即變更系爭租約之主體組織,自未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7條、第12條前段約定、民法第438條第1項規定或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又伊向攤商收取權利金,縱屬民法第438條第1項所稱未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使用、收益,然伊並無經被上訴人2人阻止後,仍繼續向攤商收取權利金之情事,被上訴人2人自不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另伊與攤商間關於權利金之約定,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並不拘束被上訴人2人,自無於租期屆滿後,有無法順利排除攤商占有之可能,即無違反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之可言。再者,伊自104年1月承租系爭土地起,系爭土地上之LED電子廣告看板,即為現狀,伊未為任何改建;縱認現存LED廣告看板係伊所搭建,然伊僅在原即存在之2根鐵柱上加裝LED電子廣告看板而已,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不得在系爭土地建築工作物之情事;況LED電子廣告看板設置多年,倘有違約,被上訴人應提出異議,伊拒絕改善,被上訴人2人始得終止系爭租約。準此,被上訴人2人以伊違反系爭租約及民法規定,進而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均非合法。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應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假藉伊2人名義,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上之攤商 張躰禎 、 許士堅 等人索討每攤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以上之權利金,並稱繳交該權利金者即可在瑞豐夜市存續期間永久設攤,不交者即不再續租,攤位將強制收回租給他人,等同讓渡系爭土地上攤位之承租權、變賣承租權利,非屬經營夜市之業務,上訴人此舉實質上變更系爭租約之承租主體,其所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7條之約定,伊2人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為終止。
又上訴人向攤商收取高額權利金、恐嚇毆打攤商、強遷攤商攤位設施並封閉攤位,嚴重悖離系爭租約第6條所約定經營夜市之本旨,違背夜市管理習慣及常規,非但未依約定之方式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亦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系爭租約第12條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租約第19條租約屆期承租人應回復原狀之約定,且上訴人經伊2人阻止後仍繼續為之,伊2人自得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再者,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提供系爭土地予晉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搭設與夜市經營無關之LED電子廣告看板,並轉租予該公司牟利,上訴人所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系爭土地僅供經營夜市之用、系爭租約第8條不得在系爭土地建築其他工作物之約定,伊
2人亦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是伊2人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2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2人與訴外人 李嘉文 共有,被上訴人
2人應有部分各為1/3,嗣被上訴人郭海泉之應有部分於10
6年7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訴外人 郭謝寶蓮 。
㈡兩造曾簽訂系爭租約。
㈢被上訴人2人於106年2月16日分別寄發橋頭新市鎮郵局第
12號、第13號存證信函(下分稱第12號、第1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郭海龍曾於106年3月24日寄發新興郵局第563號存證信函(下稱563號存證信函)、郭海泉曾於106年3月29日寄發新興郵局第142號存證信函(下稱14
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㈣系爭土地上設有LED電子廣告看板。
㈤原審卷第54至58頁之新聞報導截取畫面,其中標示為「原告
」之人即係上訴人,上訴人當時所說之言語即如新聞報導截取畫面之字幕所示:「姓郭的是地主嗎?」、「叫他也準備棺材」、「叫你父母也準備,要命的話就搬家」。
㈥許士堅曾於106年1月19日交付「承租權利金」5萬元予呂律宏。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租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2人合法終止?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8條定有明文。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上訴人自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系爭土地限於經營夜市之用(見原審訴字卷第35、37、40、43頁),顯見兩造就系爭租約期間內,關於系爭土地之用益方法,已限定於經營夜市之範疇。至上訴人假借被上訴人2人名義,要求攤商繳納權利金以取得承租攤位之長久權利,甚而以暴力手段恐嚇、毆打攤商、強遷攤商攤位設施並封閉攤位等行為,以逼迫繳納權利金,將嚴重妨害攤商經營夜市之常軌及被上訴人2人之權益,已與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之用益方法相違背。
⒉上訴人主張:向攤商索取權利金係呂律宏等2人私自所為,
伊不知情,故被上訴人2人以此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系爭租約仍合法存在等情;被上訴人2人則辯稱:上訴人授意呂律宏等2人假借伊2人名義,謊稱伊2人要權利金,要求攤商繳納,繳納後始有權利擺攤至瑞豐夜市結束為止,若不繳納即無法繼續承租擺攤,伊2人乃終止租約,兩造間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等語。經查:
⑴呂律宏等2人為瑞豐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
)之員工,而上訴人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律宏等2人為平日管理瑞豐夜市,並負責向攤商收取租金之人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第65頁反面),且經證人即瑞豐夜市攤商許士堅、 陳勤英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40頁、第248至250頁)。再參酌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即以個人名義承租系爭土地,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7至16頁反面),足見呂律宏等2人確係為上訴人管理瑞豐夜市並向攤商收取租金之人。又呂律宏等2人假借被上訴人2人要收取權利金為由,向瑞豐夜市攤商張躰禎、許士堅、陳勤英、 林佳慶 等人表示,若拒絕繳納權利金即無法繼續擺攤營業,繳納權利金後即可權利擺攤至瑞豐夜市結束經營為止,並要求張躰禎須繳納權利金180萬元、陳勤英須繳納權利金300萬元、許士堅須繳納權利金180萬元,而倘許士堅與訴外人 王宇鋒 之攤位合併繳納權利金,金額則為
200萬元,嗣許士堅於106年1月19日繳納權利金5萬元予呂律宏;呂律宏等2人並詢問林佳慶要繳多少權利金等情,業據證人張躰禎、許士堅、王宇鋒、陳勤英、林佳慶於原審證述 綦詳 (原審訴字卷第167至178、237至256頁);其中張躰禎證稱:許士堅有跟伊講,呂律宏說權利金是地主(即被上訴人2人)要的,林世皇跟訴外人即伊父親 林東伯 也是這樣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9至170頁);許士堅證稱:談到為何要收權利金及金額多寡時,呂律宏說這筆錢是地主(即被上訴人2人)要收的,叫伊放心,伊攤位的權利金是180萬元,連同王宇鋒攤位的權利金一併繳納則為20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7至238頁);證人王宇鋒證稱:許士堅向伊表示呂律宏說伊與許士堅之攤位要收權利金
200萬元(見原審訴字卷第244頁);證人陳勤英證稱:呂律宏等2人後來說是地主(即被上訴人2人)要收權利金,伊2個攤位權利金共30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8頁);證人林佳慶證稱:林世皇於106年1月間來伊攤位問說要以多少權利金買攤位,不然攤位會被收走,呂律宏也有問伊1、2次要不要用權利金買攤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253頁),並有呂律宏出具之5萬元權利金收據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193頁),已堪認定。再參酌張躰禎所提出,且上訴人不爭執內容為真正之106年1月24日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載明:「張躰禎:權利金這個行情的價錢,要拿錢也要有個名目,我之前聽說老闆(即上訴人)要收的?還是地主(即被上訴人2人)?呂律宏等2人:地主(即被上訴人2人)也要。張躰禎:是地主要的喔?呂律宏等
2人:對。…呂律宏:我們老闆(即上訴人)不會做這種事,那是地主(即被上訴人2人)開出來的條件,我們不能不完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3頁),益徵呂律宏等2人確實假借被上訴人2人名義向攤商收取權利金。
⑵另張躰禎到庭證稱:伊為向被上訴人2人證明遭上訴人索要
權利金,遂於106年1月24日偕同伊父親 張伯東 前往瑞豐公司辦公室,與呂律宏等2人談論繳納權利金事宜,過程中林世皇以手機聯絡上訴人並打開擴音功能,上訴人在電話中向林世皇說叫伊不要討價還價,趕快繳錢不要囉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9頁至171頁、第174頁),且系爭譯文亦載明:「林世皇: 孟哥 (即上訴人)現在可以講話嗎? 阿東 烤肉的老闆(即張躰禎)來這邊就說他比較困難…。上訴人:不是一個位子加後面嗎?林世皇:沒有沒有。烤肉只有一個位子,他後面沒有位子,他只有一個而已。上訴人:看他多少錢就拿出來,不要囉嗦。林世皇:你們現在給一個價格。上訴人:很煩捏,一直在喊價」等語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48頁),是上訴人於知悉呂律宏等2人向攤商張躰禎索要權利金時,非但未為反對,反而指示林世皇要求張躰禎儘速繳納,堪認呂律宏等2人向攤商索要權利金,應係上訴人授意所為。是上訴人辯稱:向攤商索要權利金係員工呂律宏等2人個人私下行為,伊不知情云云,自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2人抗辯郭海泉曾委由其配偶郭謝寶蓮於106年1
月20日至24日間,向上訴人質問是否曾向攤商索要權利金,郭海龍則於106年1月25日向上訴人質問是否曾向攤商索要權利金等情,核與張躰禎證稱:伊於106年1月25日持前一日之對話錄音(即前開⑴所載之錄音),去找郭海龍、郭海龍的太太及郭海泉的太太,當場由郭海龍打電話給上訴人並開擴音,對上訴人說:「你不是說收權利金那件事是誤會,為何人家拿錄音來找我」,上訴人一開始不知伊在場,仍向郭海龍辯稱係員工私下行為,嗣改由伊向上訴人表示明明是你要收這筆錢又不敢承認,上訴人即放話要與伊輸贏,要讓伊好看,並掛斷電話;而在郭海龍於106年1月25日打電話給上訴人之前,郭海泉的太太即曾以電話向上訴人質問是否收取權利金,該次上訴人推託係員工私下所為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74至175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足見被上訴人2人於106年1月25日,均已明確阻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偽稱被上訴人要權利金,而向攤商索討情事。
⑷再者,被上訴人2人於106年2月16日分別寄發第12號、第
1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2份存證信函均以上訴人假借被上訴人2人名義向攤商收取權利金為由,向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乙節,亦有上開2份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6-1頁至第19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反對、阻止上訴人向攤商收取權利金。而上訴人收受第12號、13號存證信函後,委請律師於106年3月9日以新興郵局第467號存證信函(下稱467號存證信函)回覆否認有自行或透過他人向攤商收取權利金等情,亦有該存證信函足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2至53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
2人於106年3月9日前,即以第12號、第13號存證信函阻止上訴人假借其等名義繼續向攤商收取權利金,且為上訴人所知悉。然上訴人仍於106年3月15日因攤商未繳權利金,率人砸毀張躰禎、許士堅之攤架,在其2人攤位放置鐵皮貨櫃,致其等無法擺攤營業,並毆傷張躰禎等情,業據證人張躰禎證稱:伊於106年3月15日早上11時許,接到友人電話告知上訴人正在破壞伊及許士堅之攤位,伊趕到現場時,伊攤位之器具已遭全數搬離,只剩2個鐵皮貨櫃,現場有一個伊不認識戴著口罩的人還在張貼一些布告,伊就拿著手機錄影蒐證跟著他走到夜市後方停車場,遠遠的看見上訴人本人,伊有清楚拍到他下車拿著鐵條要攻擊伊,上訴人是徒手毆打伊致伊受傷, 嗣伊 走回伊之攤位前,上訴人在此對伊謾罵、叫囂:「姓郭的是地主嗎?叫他也準備棺材!叫你父母也準備,要命的話就搬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1至172頁),及證人許士堅證稱:張躰禎於106年3月15日早上打電話給伊,告知伊之攤位正遭人破壞,且其遭上訴人毆打,伊趕到現場時看到上訴人正開車要離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0頁),並有張躰禎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不爭執內容真正之新聞畫面截圖字幕顯示:上訴人向張躰禎聲稱:「姓郭的是地主嗎?叫他也準備棺材。叫你父母也準備,要命的話就搬家」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63頁),堪認上訴人因張躰禎拒不繳納權利金,即以暴力手段擅自遷移張躰禎及許士堅之攤位器具,放置鐵皮貨櫃阻止其2人正常營業,並毆打張躰禎成傷。而上訴人嗣後仍持續向攤商索討權利金乙節,亦據張躰禎證稱:106年
3月15日之後約1周,賣蚵仔煎攤位的人就問林世皇如果不繳權利金會怎麼樣,林世皇說如果不繳,就會跟伊的攤位一樣蓋鐵皮屋(意指攤位器具遭遷走、遭放置鐵皮貨櫃)等語;證人林佳慶則證稱:伊攤位是賣蚵仔煎,呂律宏、林世皇向伊索討權利金時,有講到如果不繳,後果會跟張躰禎經營之阿東烤肉攤位、許士堅經營之QQ蛋攤位一樣等詞(見原審訴字卷第240頁、本院卷第72頁),是以上訴人於106年3月9日前即已接獲第12號及第13號存證信函,竟於106年3月15日遷移張躰禎及許士堅之攤位、恐嚇毆打張躰禎,持續向攤商索討權利金,自堪認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2人阻止後,仍持續向攤商索討權利金。
⒊是以,上訴人假借被上訴人2人名義,謊稱被上訴人2人要
其索取權利金,要求攤商繳納權利金以取得承租攤位之權利,恐嚇毆打攤商、強遷攤商攤位設施並封閉攤位等行為,具有不法性,侵害被上訴人2人之權利及攤商之營業,核非系爭租約約定之用益方法,暨未以誠實信用方法履行系爭租約,復經被上訴人2人先後以電話、第12號及第13號存證信函,2度阻止上訴人向攤商收取權利金,且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月25日前、同年3月9日前即已知悉,然上訴人仍持續以暴力方式向攤商索討權利金,自符合民法第438條規定,則郭海龍以563號存證信函、郭海泉以142號存證信函,各依民法第438條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訴字卷第60至66頁、第115至118頁),自屬合法。
而上訴人係於106年3月27日收受563號存證信函、另於10
6年3月30日收受142號存證信函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且有563號存證信函之送達回執聯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31至32頁),則附表所示A、B租約即於106年3月27日終止,附表所示C、D租約則於同年月30日終止。至被上訴人2人寄發之第12號、第13號存證信函,固曾提及上訴人假借被上訴人2人名義向攤商收取權利金,而主張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然此舉並未變更系爭租約經營夜市用途,未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而得逕依第14條終止,且被上訴人2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收受第12號、第13號存證信函前,曾有被上訴人以電話阻止上訴人假借被上訴人2人名義收取權利金後,仍繼續為之之事實,已不符合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定,況被上訴人2人自承係各以563號存證信函、14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尚難認第12號、第13號存證信函已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⒋此外,被上訴人2人依民法第438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既有
理由,其等所主張其餘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即無逐一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2人自承係各以563號存證信函、142號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租約,業如前述,堪認其2人並不否認系爭租約於終止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26日止有A租約關係存在、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29日止有C租約關係存在部分,既屬終止前之租賃關係,而為被上訴人2人所不否認,上訴人就此並無確認之利益,其請求確認,自非有據。
⒉又附表所示A、B租約於106年3月27日經被上訴人2人終
止,附表所示C、D租約則於同年月30日經被上訴人2人終止,業如前述,兩造間之租約關係於終止後即不存在,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6年3月27日起仍有A、B租約關係存在、自106年3月30日起仍有C、D租約關係存在,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終止前之系爭租約存在,並無確認利益,且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2人於106年3月27日、同年月30日合法終止後即不存在,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