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7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良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明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為下
述3次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月初某日,在雲林縣東勢鄉雲林第153號縣
道安南段,徒手竊取 陳坤周 管領、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三聯發公司)所有之竹節鋼筋1批(規格:5分、長度60
公分,重約50餘公斤),得手後,置於機車腳踏墊載運離去

㈡於同年月8日凌晨4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湖東橋附近,徒
手竊取 林佳棟 管領、日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興公司)所
有之竹節鋼筋廢料1批(重約50餘公斤),得手後,置於機
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並將之販賣與某不知情之舊貨商。
㈢於同年月14日凌晨4時許,在雲林第153號縣道利路潭橋改
建工程處附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西鄉○○○00
0號縣道附近,應與更正),徒手竊取陳坤周管領、三聯發
公司所有之竹節鋼筋1批(規格:6分、長度172公分,重
約400餘公斤),得手後,置於機車所附掛之拖板車後載運
離去。嗣經警持搜索票至吳明良位於○○鄉○○村○○路○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60公分及172公分長之竹節
鋼筋各56公斤、464.4公斤後(已發還陳坤周),循線查悉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三聯發公司之工地現場負責
人陳坤周、日興公司之工地主任林佳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警卷第6、8頁),並有陳坤周所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警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現
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竊取重約20
0公斤之鋼筋,然據陳坤周所證,三聯發公司於103年1月
初僅有規格:5分、長度60公分,重約56公斤之竹節鋼筋1
批失竊,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103年1月初竊取僅有
月50餘公斤之鋼筋等情,本院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當日
竊取之數量應約為50餘公斤。又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林佳棟雖證稱日興公司約有200公斤之竹節鋼筋廢料遭竊,
而被告自白僅竊取約50公斤之竹節鋼筋廢料,衡諸日興公司
所有之200公斤竹節鋼筋廢料是否均係由被告所竊?或部分
由他人所竊?並不明確,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
竊取50公斤之竹節鋼筋廢料。至犯罪事實欄㈢部分,陳坤
周雖證稱失竊日期為103年1月13日,與被告自承行竊日期
103年1月14日有所出入,本院考量被告係於14日為警查獲
,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係於14日前往四湖鄉尋找其弟
時下手行竊,並於當日為警查獲(本院卷第12、13頁),可
認被告對於行竊日期之記憶應為正確,至陳坤周就失竊日期
所為之陳述,應係誤認所致(警於14日查獲被告行竊情事並
通知陳坤周領回鋼筋,陳坤周可能因此誤認為13日失竊),
且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等刑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本次再
犯3次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原應從重嚴懲,以圖教化其守法觀
念。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徒手竊取財物,手段尚非嚴重,又被告竊取之客體
為竹節鋼筋2批(分別重約50餘公斤、400餘公斤)、竹節
鋼筋廢料1批(重約50餘公斤),價值均非甚高,且陳坤周
、林佳棟於警詢中均表示無意提告(警卷第6、9頁反面)
,可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承已與配偶離異,無子女,因經濟狀況不佳始下手行竊,
從事臨時工工作,收入不穩定與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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