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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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社團法人嘉義市○區○○○區○○○○法定代理人 蘇永和 相對人炳靈宮五顯帝廟法定代理人 陳良信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959號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再審判決確定前,願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
三、聲請人係以對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959號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再審判決確定前,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並提出本院111年11月1日嘉院傑111司執實字第17959號執行命令、再審聲請狀、臺南高分院111年度再字第4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繳費證明書等為證。可證聲請人係對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確定聲請再審,而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959號之執行事件,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南高分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沛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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