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46號原告 王鵬飛 被告 王張俊英 兼特別代理人 王玉鳳 被告 王台令
王玉令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上開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原告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各5分之1,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三、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2907元(計算方式:7,164,536×1/5=1,432,907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5,256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52元、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51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