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52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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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5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520號聲請人錩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
隆上列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466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4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理由均係針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而其對於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3月24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