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金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煜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煜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至指定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雖因該人頭帳戶已經通報凍結,所匯款項遭圈存,致本案詐欺集團未能領出,惟告訴人既已將其受騙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且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保管中,即屬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已得以實際管領支配之財物,是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屬既遂,並不因該款項匯入後,該人頭帳戶遭凍結,款項隨即遭圈存,致該集團所屬車手無法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併此說明。
三、按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而未遂,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將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幸本件告訴人及時發覺使匯入被告帳戶之被害金額遭圈存,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表示人不在臺灣,不便到庭出席調解,見本院刑事報到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83號被告邱煜明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煜明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前某日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直接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9日12時47分許,冒充為告訴人 蔡麗香 之姪子 蔡仲騏 ,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借現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邱煜明上開郵局帳戶內,然因蔡麗香即時發覺報警,使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該筆款項。
二、案經蔡麗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煜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並於上開時地將之借予軍中友人之友人作為轉帳使用之事實云云。⑵被告表示不知該名友人姓名、職業等基本資料顯與常情不符。(二)告訴人蔡麗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匯款、報案資料。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理由詐騙匯款1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三)被告郵局帳戶個人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未遂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徐一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