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睿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睿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電纜線共壹佰貳拾柒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睿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上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甲區東西二十四路(下稱案發路段),並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該路段3座路燈之地下電纜線共127公尺。
嗣經臺中市政府大甲區區公所課員報警後,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黃睿帆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駕駛前揭車輛至上述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應友人「 阿凱 」之託,駕車至該處欲協助「阿凱」搬冰箱,伊並未竊取路燈之電纜線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月18日上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路段,且該路段3座路燈之地下電纜線,於同一時點經他人竊取共127公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坦認(見偵字第1922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0至43頁,偵字第523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復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大甲區區公所課員 陳美妤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8至51頁),並有臺中市大甲區公用路燈損壞修復通報單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28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1至88頁、第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經本院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見偵一卷第71
至77頁、第79至85頁),可見被告駕車駛至案發路段時,案發路段之路燈原為亮起狀態,但當被告所駕車輛停在案發路段一段時間後,案發路段之路燈卻忽然熄滅,且被告更在路燈熄滅後,於案發路段有其他車輛駛至時立刻駕車離去,足徵下手竊取案發路段3座路燈地下電纜線之人,確為本案被告無誤,否則該路段路燈之電纜線,何以恰於被告車輛停放在案發路段時遭竊取,被告又何以要在案發路段有車輛行近時立刻駕車逃逸。
㈢而被告固辯稱伊係應「阿凱」之要求,駕車至案發路段欲協
助「阿凱」搬家並搬運冰箱等語,惟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無法提出「阿凱」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本院查核,則「阿凱」其人是否真實存在,本非無疑。又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阿凱」住在臺中市大甲區船頭埔附近等語,然經本院檢視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卻可見船頭埔地區距案發路段有相當距離,故被告辯稱伊係為幫「阿凱」搬家方至案發路段等待等語是否屬實,更顯可疑。再經檢視卷附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53頁、第57至59頁),可見案發路段附近並無住家,且因被告駕車駛至案發路段之時點係在凌晨1、2點之際,更難認「阿凱」會在該時點商請被告駕車至案發路段「協助搬家」。末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在案發路段等「阿凱」時,有打電話給「阿凱」,當時「阿凱」跟伊說不用載冰箱了,伊又以為後面駛來的車輛是「阿凱」所駕,伊才會駕車離去案發路段等語(見本院卷第45、54頁),顯與常理未符,蓋若被告確實認為駕車駛至案發路段之另一車輛為「阿凱」所駕者,依常理其並無匆忙駕車駛離該處之必要,且其大可下車與「阿凱」碰面以確認搬家事宜,在在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解,均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於審理過程中,雖請求本院調取案發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然因該等證據,早已經檢警調取後附於卷內(見偵一卷第61至88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提示供被告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難認有另行調取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在案發路段竊取價值非低之路燈燈座電纜線共127公尺,而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使主管單位為修復路燈須支出高達新臺幣(下同)25,245元之維修費用,更因此使案發路段之路燈於相當期間內無法提供照明,因而致夜間行經案發路段之用路人有所不便並提高風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另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可見其素行非佳,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難輕縱。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陳美妤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共127公尺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故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