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2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嘉偉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凌晨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新竹市○○區○○路0段○○道0號香山交流道聯絡道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張志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香山交流道聯絡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張志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挫擦傷、頸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案經張志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編號四「診斷證明書」更正為「乙種診斷證明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交易卷第79至80頁,本院交易緝卷第79、111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4684卷第13、41頁),並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存卷可參(見偵4684卷第7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人在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遂經本院於109年3月20日、109年9月4日發布通緝,分別於109年3月22日、110年4月22日緝獲,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2份暨其附件、本院送達證書、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頭份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佐,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件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本案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因被告在監而家人無力給付賠償而未能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10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交易緝卷第105、111、115頁);復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與1名年幼子女同住(見本院交易緝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926號被告許嘉偉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
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偉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凌晨1時1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六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中線車道,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與北上香山交流道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志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香山交流道聯絡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欲直行香山交流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志綸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挫擦傷、頸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張志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許嘉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闖紅燈而與告訴人張志綸駕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志綸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闖紅燈與告訴人駕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因素索引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車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製108年4月11日偵查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就警卷所附之監視器影片之勘驗筆錄。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意外事故之事實。四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該交通意外事故受有前揭身體傷害之事實。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㈠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㈡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超速行駛部分有違規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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